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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江苏省金融局: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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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金融局: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交易所之家 要素交易之家 2022-11-01 02:50 发表于北京

据交易所之家、要素交易之家获悉,2022年10月31日,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官方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对《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对《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规范本省地方交易场所经营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到2022年11月29日,有关意见建议请按照本公告附件2填写,并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1.传真请发送至:025-83337426;
2.电子邮件请发送至:jsjr2022@163.com;
3.信函请邮寄至:江苏省南京市浦江路30号鸿瑞大厦1号楼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地方金融监管三处(信封上请标明“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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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交易场所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名称中含有“交易所”“交易中心”等字样,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不包括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外省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区域性股权市场,国有产权、农村产权及公共资源等领域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交易场所,不适用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属地交易场所的日常检查、信息报送、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具体工作。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 根据全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机制安排,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领域交易场所的业务监管工作,加强对本行业领域交易场所开展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配合做好处置工作。

第五条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业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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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取得相关经营资格。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场所的交易及相关活动。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交易所”“交易中心”等字样或者内容。

第七条本省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八条 交易场所发生下列事项,应当事先向所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县(市、区)、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提出评估意见后,征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一)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三)新设、变更交易品种,变更交易规则及交易模式;

(四)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五)其他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交易场所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所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并由所在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修改章程及管理、风控制度;

(二)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持有不超过5%股权的股东变更;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条交易场所终止特定或者全部交易业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报告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并及时通知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主体,确认退出方案,在媒体上公示退出公告及处置方案,妥善处理投资者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其他相关主体合法权益。

交易场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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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规经营

第十一条交易场所在经营中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信贷、证券、保险、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十二条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客户委托、违背客户意愿、假借客户名义开展交易活动;

(二)为牟取手续费等收入,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三)提供、发布虚假、误导或者预测性信息;

(四)利用交易软件进行后台操纵;

(五)擅自将经营资格承包、出租、出借;

(六)其他可能危害投资者权益或扰乱市场秩序的活动。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体系,具备完善的内控制度、健全的组织架构、专业的人员配备等。

交易场所应当与股东等其他机构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严格区分,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及其职能,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合规)、投资者服务等部门或者岗位。

第十四条交易场所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明确投资者准入要求,并做好投资者风险提示、评估和教育工作,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登记结算制度,应当对接全省统一登记结算机构,实现投资者信息统一登记、保证金统一存管、交易统一结算。

投资者保证金与登记结算机构的自有资金应当分户管理,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名下的投资者保证金属于投资者所有。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保证计算机系统运行的安全、合规、稳定和高效,系统应当具备数据备份和安全保护措施,对登记、交易、结算、交割等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应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健全投诉处理机制,明确专门的部门或者岗位,负责投资者投诉办理、来访接待等事项。

第十九条交易场所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不得存在歧义或者误导性表述。

第二十条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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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定期向所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半年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合规自查报告和经外部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由所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报送至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第二十二条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交易场所应当立即向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交易场所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出现重大财务风险或者经营风险,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

(三)发生突发事件,可能影响投资者交易;

(四)主要股东发生严重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的事件;

(五)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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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重大负面舆情或者群体性事件;

(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交易场所业务信息系统;

(四)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如有必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相关程序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现场检查。

交易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对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发生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尽快采取必要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交易场所引发或者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投资者群体性事件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督促交易场所按照要求整改规范、消除风险隐患、落实投资者保护机制,协调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和相关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参与化解处置风险。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省、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风险提示、责令限期改正、取消违规交易品种、不予新增交易品种、暂停交易等监管措施。

对于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或者取缔;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第二十七条对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交易场所,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采取调查取证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同时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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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记主管机关加强对相关组织名称、经营范围和股东等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广告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广告宣传、金融信息服务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通信管理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税务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纳税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交易场所相关业务的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交易场所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的,依照证券期货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置。

设立交易场所,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的,依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相关规定处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原《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苏金融办发〔2015〕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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