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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1楼
cjiyou 发表于:2011/4/26 20:18:00

 

  为进一步加强行业统计工作,根据《交通运输部2011年立法计划》要求,国家邮政局起草了《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

  意见反馈渠道:
  1.电子邮箱:tongji@post.gov.cn
  2.传真:010-88323075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2楼
cjiyou 发表于:2011/4/26 20:18:00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邮政行业监督管理工作需要,规范行业统计工作,保障行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邮政管理部门和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对象。

邮政管理部门指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

统计调查对象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以及邮政行业的其他相关企业和组织。

第三条  邮政行业统计是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依法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活动。其基本任务是通过制定邮政行业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指标体系,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邮政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掌握邮政行业的经济运行情况,为行业监督管理提供信息服务,同时为国家统计调查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条  邮政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是全国邮政行业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并监督全国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管理并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统计调查对象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具有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交接、保管、借用、归档、销毁等管理制度,依法管理统计资料。

第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能力建设,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

第二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九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设立独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确定统计机构,设立统计岗位,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在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第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主要负责人是统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统计调查工作,并对本单位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确定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管理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设立专职或兼职统计岗位具体承担本单位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人员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统计培训。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保持本单位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并建立统计人员离任交接制度。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五条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邮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依法制定,包括全国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并按下列规定经审批后实施:

(一)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二)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并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全国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和统计资料的报送等做出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七条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分为常规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

常规统计调查是指根据《邮政行业统计报表制度》开展的统计调查。邮政管理部门经常性、周期性进行的统计调查均应纳入《邮政行业统计报表制度》管理。

专项统计调查是指根据邮政行业管理需要,邮政管理部门为某一特定目的开展的统计调查。专项统计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得与常规统计调查的内容重复。

第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归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工作。邮政管理部门其他机构开展的专项统计调查,应报同级统计机构审核,并将统计调查结果报送同级统计机构。

第十九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负责解释邮政行业统计规范,保证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二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制发的邮政行业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对未标明上述规定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严格落实统计工作责任制。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设置,统计数据必须保持与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邮政行业统计报表制度》或专项统计调查方案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各项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报送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须经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方可报送

统计调查对象报送数据时发生错误的,应当在报送时限内及时更正,未及时更正的,应提交书面说明。统计数据增减幅度较大时,应附加情况说明。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对本单位经营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按时提交分析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以下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于5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报告: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统计负责人及其联系电话;

(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号码;

(四)登记注册类型和控股情况;

(五)加盟型快递企业的服务品牌;

(六)上级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

第二十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积极推进统计信息化管理,逐步提高统计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水平。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报送统计数据。

第二十八条  以加盟方式经营的快递企业,企业总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下属加盟企业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同一区域内同一品牌有多家加盟快递企业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一家快递企业负责组织该区域内该品牌各加盟快递企业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  以加盟方式经营的快递企业,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由企业总部按规定统一报送全网各加盟企业的数据。

企业总部收集数据时,应对下属加盟企业的数据进行审核,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应当要求其重新报送数据,不得编造、篡改下属加盟企业的数据。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邮政行业统计资料,是指以纸介质、电子介质等形式保存的,能够反映邮政行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主要包括:

(一)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调查报表;

(二)经过分析、研究和加工整理的统计报表和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归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资料,并建立与其他职能机构的资料共享与服务机制。

邮政管理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使用统计资料应当从统计机构取得,并以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交接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及电子数据信息等统计资料,实行专人管理,不得涂改、丢损和随意销毁。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至少保存两年。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负责汇总、审定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资料,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汇总、审定本行政区域邮政行业统计资料,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发布。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在向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提供相关资料,使用统计数据时,应与统计机构衔接协调,规范统计数据口径,并正确使用。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人员和其他取得统计资料的相关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涉及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定期对统计调查对象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工作开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统计法规执行情况;

(二)统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统计机构设置和统计人员配备情况;

(四)《邮政行业统计报表制度》执行情况; 

(五)原始记录与统计台账的完备程度;

(六)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程度;

(七)统计资料的管理情况;

(八)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在调查统计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监督检查通知书》;

(二)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现场检查;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五)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记录、录音、录像、和照相。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在邮政行业统计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和取得突出成绩的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拒绝或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予以通报,并移交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统计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四)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统计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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