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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中国之声与央广网最近关注了“吉林市商人于润龙46公斤黄金被查扣,随后被警方变卖”一事。吉林警方回应查扣46公斤黄金案:按规定赔偿384万昨天下午,吉林市警方就事件中的众多疑点,作出解释,并且承认当时对黄金的处理,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2002年,吉林桦甸籍商人于润龙,携带46公斤黄金前往深圳进行交易,被司法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捕,这46公斤黄金也被查扣。就在案件审查起诉期间,国务院下发文件,收购、买卖黄金行为将不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但自从被拘留开始,于润龙多次被捕、多次受审,即便最终被判无罪,于润龙的46公斤黄金,还是没能找回来。
关于此案,包括媒体在内的社会公众,仍有许多疑问。比如,在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之前,吉林市公安局当初为何要急于变卖扣押的46384克黄金?对此,吉林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王有朋的解释是,当初办案民警对法律的规定理解不到位,是此案缘起的主要原因:
王有朋:当时民警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行为,按照当时的法律,(于润龙的行为)肯定是构成犯罪了,涉案财物要处理。黄金按照当时的法律,是一种特殊物,是严格管制的,公安民警在对法律不是太熟知的情况下,按照《金银管理条例》第14条,公安机关没收的金银,必须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然后变价款要上缴国库。对这一条,当时这么理解这么做了,但当时的理解也是错的,交售的前提是没收,没收就要有没收权,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这笔黄金,是没有没收权的。
王有朋说,此外,考虑到当时这笔扣押物的特殊性,公安机关当年也的确没有保管如此巨额财物的能力。因此,将所扣押的黄金变卖,并将变卖款380余万上交国库。2005年,于润龙终审被判决无罪之后,吉林市公安局 又于2012年8月13日再次将其逮捕。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何被“推翻”?王有朋说,当初公安机关只是执行法院的决定,而法院,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依法启动再审程序:
王有朋:据卷宗记载, 8月13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决定对于润龙进行逮捕,然后由我局执行,也就是说法院决定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法院是在什么前提下作出逮捕决定呢?是中级人民法院依照院长发现程序,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也就是再审程序。
最终,于润龙再审终审被判无罪。于润龙称,目前,他请求吉林市公安局返还被扣押的黄金原物,但遭拒绝。今年1月4号,于润龙收到了《吉林市国家赔偿决定书》,政府同意按当时变卖黄金的价款,也就是380余万元赔偿于润龙。
但于润龙称,无法接受这一结果,因为这超过46公斤的黄金,根据现在的金价,折合人民币近1200万元:
于润龙:法律如果判我有罪了,那该没收的没收,该上缴的上缴,如果法律没判我有罪 ,没判没收,那你是不是应该给我?应该给我的话,给我什么?事实上,法院对精神损害和其它的东西都作出赔偿了,那么所扣押的涉案财物是不是也应该返还呢?他们也同意返还,那违法处罚的这个损失结果,难道还叫当事人去承担吗?
王有朋认为,返还原物还是返还变价款,这其中存在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于润龙的主张,有行政法学者支持;但警方的决定,也有行政法学者的支持。总之,该案的核心问题——按什么标准赔偿于润龙,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而法律学术界的主张,则有分歧:
王有朋:变卖拍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但是对于这个财产价值,在理解上产生了歧义,这个财产价值并没有说是什么时候的财产价值,是拍卖变卖时的财产价值,还是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的财产价值?
王有朋表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财产被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变卖的变价款,而这一特殊规定,在法律位阶上,要优先于“返还原物”的规定。更何况,当初公安机关变卖这笔黄金,并不存在低价变卖的情况:
王有朋:它的立法原意,正是为了防止相应的国家机关,在拍卖变卖时,低价拍卖变卖当事人的财产。如果我们吉林市公安局当时拍卖这笔黄金时,它值384万,我们只拍卖了100万,我们赔偿的时候,当然要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补齐这284万。
王有朋说,目前,于润龙不服吉林市公安局的赔偿决定,已经向吉林省公安厅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对于于润龙的赔偿问题,吉林市公安局之前所做的384万元的赔偿决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最终按什么标准赔偿于润龙,以上级机关的决定或裁决为准:
王有朋:现在我们作出384万的赔偿决定,不是生效的决定,决定之后,于润龙不服,可以向省公安厅提出复议,无论这个决定或裁决支持不支持我们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决定,我们都将依法严格执行省公安厅的决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记者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