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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否认被告代为炒股,而是诉其借用账户时私卖股票;经过两次字迹鉴定,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半岛晨报消息 一方说为另一方代为炒股两年多,另一方则坚持说对方借其股票账户时私自将她的股票卖掉,因而让对方赔偿股票及现金(目前市值约 40多万元),就这样两个曾经关系不错的股民因为一起股票官司而不得不撕破脸皮对簿公堂。本案一审法院两次审判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字迹鉴定,日前法院重审依据第二次的鉴定结果判原告赵女士败诉。
[原告]被告借用其账户和股票
[被告]原告委托其代-理股票交易
赵女士和吕女士都是退休干部。据赵女士诉称,2003年9月16日,吕女士为取得大户室资格,而借用她的账户及内存的11700股铁龙股份股票,市值为7元,赵女士声明不准对方炒卖。2004年12月8日,赵女士发现吕女士已将上述账户中的股票卖掉,经与对方交涉,吕女士于2005年1月5日承诺在2005年底将股票补齐,但直到2006年5月17日赵女士起诉前,其账户中只有8700股铁龙股份股票和247.90元现金。
根据该股票自2004年至今的分红配股方案计算,赵女士损失了36707股该股票及2514.4元,故赵女士起诉要求吕女士赔偿。
对此吕女士并不予认可,她说和赵女士之间不存在任何股票借用关系,而是赵女士于2004年开始委托她代为炒股,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而赵女士无权要求她赔偿。
[原告]认可被告证据真实性
[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中的签名
庭审中,赵女士提供了2005年1月5日字据一份,内容为:“吕为了入大户室,于2003年9月16日将赵的11700股铁龙股票转入申银证券,吕在没有取得赵的同意下将铁龙股票转出。赵在2004年12月8日发现,账面只存6800股道博股份,以及2000股春兰股份,现金263元,总计4.6万元。由于差价较大,于是赵立下此字据,要求在2005年底前吕将赵的铁龙股票按原股数买回。”尾部落款处有赵女士签名以及吕女士名字字样的签名。但吕女士不认可字据上她的名字是她签的。
吕女士于2006年6月27日书面申请法院到大连国信证券花园广场证券营业部调取赵女士2004年4月12日向其出具的全权授权委托书及当日转入该营业部的股票代码及数量。该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现授权吕代-理本人在上述营业部门进行与证券有关的如下事宜:全权代-理开户、委托证券交易等与证券有关的一切事项。”
吕女士依据此两份证据表明双方系授权委托关系,而无借用关系,吕女士说,自2004年4月12日到2006年5月17日期间,赵女士在该营业部的股票账户及交易密码一直由吕女士掌握并从事交易,对证券变动情况赵女士一直知晓。但赵女士认可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但否认授权吕女士代-理其从事股票交易。
[原审鉴定]字是吕女士签的
[重审鉴定]两个签字非同一人
在一审法院原审时,吕女士对赵女士提供证据中的2005年1月5日字据尾部“吕**”三字签名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签名,并申请对其进行鉴定。
依据吕女士申请,法院委托辽宁某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6年该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吕**”三字签名是吕女士本人签的。
就该鉴定结论,吕女士认为送鉴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而是直接送到了辽宁某鉴定所。所以本案重审时,吕女士再次要求重新鉴定。
第二次由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吕**’签名字迹和样本上的签名字迹‘吕**’不是同一人所写。”
对此法院认为,两家鉴定中心都具备鉴定资质,但第二次鉴定委托程序完全符合相关法规,所以就证据效力而言,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优于辽宁某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即赵女士提供的字据尾部签写的“吕**”三字签名不是吕女士本人签的。
法院重审认为,根据法院采信的北京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吕女士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实际从事交易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股票交易的意思表示。
据此,赵女士要求吕女士归还股票并赔偿损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女士的诉讼请求。首席记者纪永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