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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处理涉众型经济犯罪:须打击与挽损并重

1楼
方寸 发表于:2010/6/14 15:32:00

  口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内涵,即指涉及不特定群体、被害者人数众多的金融证券类、传销类、欺诈类经济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犯罪活动。

  口惩治涉众型经济犯罪关键是要正确运用相关刑事司法政策,在依法惩治经济犯罪分子的同时,积极减少被害者损失,减少社会对立。

  严格来说,涉众型经济犯罪并非法律术语,一般法律文本中没有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表述,它更多地体现为一个时政术语。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在各类媒体上出现的频率逐渐增多,成为司法部门关注的焦点。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进行概念剖析和特点归纳,解决其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难点问题,兼及惩治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遏制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高发态势,尽量减少其社会负面影响,维护国家社会经济安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内涵

  涉众型经济犯罪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即“涉众”与“经济犯罪”。涉众,顾名思义,也就是涉及不特定多数人,达到多少人以上,才能确定为“众”?从刑法设置的若干涉众型犯罪来看,例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等,都没有专门指出“众”的人数要求。按照通常理解,三人以上(含本数)为“众”。对“涉众”的含义可作两方面的理解:一方面参与犯罪的人数众多,至少要有三人以上(含本数)实施有关经济犯罪,这是从犯罪主体的人数角度出发对“涉众”的理解;另一方面是被害人人数众多,至少要有三人以上(含本数)的财产受到侵害,这是从被害人的人数角度出发对“涉众”的理解。

  “经济犯罪”,在含义上有别于“涉众”,是典型的法学学术术语。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2年3月8日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提出“经济犯罪”一词后,我国学术界一直把犯罪概念作为热点问题之一加以探讨,但迄今为止观点认识并不统一。从刑法文本出发,可将经济犯罪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并非所有的犯罪分子人数众多或者被害人众多的经济犯罪都是涉众型经济犯罪,人数众多仅是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征之一。有的经济犯罪即使涉案人数较多,也不具备涉众型经济犯罪危害国家政治经济安全的核心特征,例如团伙盗窃犯罪,虽然盗窃犯罪分子人数众多,被害人数可能也较多,但依然很难将其纳入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范畴。涉众型经济犯罪应专指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等类罪名,以及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罪。

  基于以上分析,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内涵,应该是指涉及不特定群体被害者人数众多的金融证券类、传销类、欺诈类经济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犯罪活动。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基本特征

  一般来说,涉众型经济犯罪具有如下基本特点:

  1.涉案金额巨大,波及面广。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为数众多,不少被害人由于迷信所谓高额回报,往往是倾其所有,因而该类犯罪涉案数额往往特别巨大,少则数百万元,多的则达数十亿甚至上百亿元。

  2.欺骗性强,“伪专业”色彩浓厚。犯罪分子为吸引更多的群众“投资”,往往许诺投资者不切实际的高额回报率,且善于使用某些较新颖较专业的字眼吸引眼球。有的打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健康消费”等旗号,有的使用产权式返租、电子商务、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等新概念,引诱被害人上当,手段隐蔽,欺骗性强。有的以定期支付高息、红利等回报为诱饵,使集资参与人获得暂时实惠,进而利用其进行宣传,扩大非法集资活动的规模。

  3.善于利用信息不对称欺骗投资者。某些涉众型经济犯罪带有境外色彩,以销售境外发达国家原始股票为诱饵,欺骗普通投资者,而普通投资者囿于专业知识匮乏、信息渠道狭窄,往往难以发现实情。在“上海首例擅自发行股票案”安基公司擅自发行股票案中,不少受骗人表示,被告单位安基公司在推销股票时,吹嘘公司年产值和利润上亿元,产品销往世界各地,3年后股票肯定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到时候股价将翻好几番,如果不上市则将按原价回购股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同期利息。

  4.利用公权力信誉欺骗投资者。利用投资人信任公权力的心理,假借或借用公职人员推销融资项目。一种是编造虚构的“权力网”,吹嘘与某领导或某权力部门的特殊关系,骗取投资者的信任;另一种是采用贿赂手法诱使官员充当项目的“宣传员”。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法律适用难点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具体罪名较多,相关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也比较复杂,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两个:

  一是如何准确认定集资诈骗类犯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证明过程,虽有相关司法解释以列举方式加以说明,但尚难准确把握。笔者建议,处理集资类犯罪可考虑通过司法鉴定辅助刑事诉讼,以加强司法机关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力度。虽然司法鉴定并非集资诈骗类犯罪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而且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的证明力存在一定争议,但不可否认司法鉴定有一定的积极作用。通过司法鉴定,借助专业机构的工作,有助于厘清集资款项千丝万缕的走向,帮助司法机关作出判断。建议相关部门考虑对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司法鉴定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主要是从鉴定主体、鉴定程序以及鉴定书的证明力等方面予以详细说明,以提高集资诈骗类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工作水平。

  二是对证券类犯罪新罪名缺乏司法操作依据。证券犯罪新罪名的相关司法解释滞后,客观上影响了司法操作。例如,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对未公开信息的界定问题。《刑法修正案(七)》仅是从原则上和性质上对未公开信息进行表述,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把握尚存在疑问。刑法涉及的金融犯罪术语往往需要通过相应的金融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解读,正如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所指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对未公开信息的掌握同样需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未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是由各家上市公司自己确定的,这就造成对未公开信息的把握标准存在不统一性,而且以上市公司的内部规定作为刑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的标准和依据,有失妥当。又如,该罪“情节严重”的标准确定问题,《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只追究情节严重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情节严重”的标准即成为司法机关当前面临的实质性问题。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惩治对策

  积极惩治涉众型经济犯罪已成为当前各级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在严厉打击的同时也要注意及时化解矛盾,挽回经济损失,防止处置不当引发矛盾激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重。关键是要正确运用相关刑事司法政策,在依法惩治经济犯罪分子的同时,积极减少被害者损失,减少社会对立。

  一是要在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时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指导司法机关在新形势下正确适用法律,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伤害类犯罪等传统犯罪时较为注意运用宽和严两个手段,但对如何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妥善处理涉众型经济犯罪尚缺乏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近期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经济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明确了相关指导意见,强调定罪的准确与量刑的均衡。笔者认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关键要做到:

  (1)宽严有度。在惩治涉众型经济犯罪时,诸如非法集资、非法证券、传销等涉众型犯罪,由于犯罪规模一般较大,涉及被害人人数众多,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亦相应较大,因而要对其从严惩处。而对有可宽宥原因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例如国有企业迫于生存发展压力而向职工集资的,在把握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时要再三斟酌,避免伤及无辜或打击过度。

  (2)刑罚科学。司法机关在适用刑罚时要注意将自由刑与财产刑有机结合,重视对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运用。近期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财产刑由专门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解决了长期困扰司法机关的财产刑执行主体问题,有利于财产刑发挥实际作用。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而言,财产刑在剥夺犯罪分子再犯能力方面具有其他刑罚所不具备的优势和作用,只有将财产刑与自由刑等刑种结合起来,方能更为有效地惩治涉众型经济犯罪。

  二是要在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时注意及时挽回、尽量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仅仅满足于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显然是不够的,对大多数的受害者而言,他们可能更关心的是能否追回自己的投资。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独特的生成运行机理,此类犯罪多由资金链断裂而案发,犯罪分子在刑事诉讼环节很难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一旦面临严厉的刑罚而丧失人身自由,以后也难以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况且,目前司法机关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因而追回损失的空间愈加狭窄。有鉴于此,司法机关在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时,要切实处理好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在立案之初,就要注意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物,防止其财产转移,为追赃的顺利进行做好准备,同时要勇于探索经济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践方式,有效拓展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在判处刑罚时要适当考虑被害人的诉求,对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行为客观危害尚不十分严重的,可考虑适用较为轻缓的刑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要依法适用缓刑,为犯罪分子积极通过合法正当经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创造一定条件。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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