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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认为,自己平时进行股票交易从不在公共场所操作,全部都是在办公室或家里完成交易,办公室电脑也是个人使用,不存在帐户密码泄露事情。按证券交易所的职责和交易规则规定,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应及时提出报告和采取有效措施。而徐某股票帐户在短短2小时内,被犯罪分子反复买卖达50多笔,属于不正常证券交易行为,而证券营业部却未发现。事实证明证券营业部管理不到位,对其托管的股票被盗卖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公司辩称:原告徐某已经通过刑事途径主张了自己的权利。罪犯魏某等人于2008年9月11日被广东警方抓获,于2010年1月12日结案,作出刑事判决,由法院退回徐某实际经济损失2.18万元。根据广东省的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徐某的损失是犯罪分子利用网络盗取其帐户和密码所致,与证券营业部没有任何关系,不是网络代-理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相应风险提示书上已经明确告知网络黑客、密码泄漏的风险是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徐某再以民事诉讼途径来向证券营业部主张经济损失赔偿,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浙商证券公司与原告徐卫星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风险提示书、证券委托代-理协议书等证据,虽可证明双方约定任何使用用户密码进行委托交易均视为有效委托;浙商证券公司也已告知原告,交易操作过程中存在着网络黑客和计算机病毒攻击的可能性等风险。但浙商证券公司作为提供证券交易平台并收取客户佣金的证券公司,有义务给客户提供有安全保障的交易平台。本案原告的损失虽然由魏某等犯罪分子直接侵权所造成,原告应向其主张赔偿,但本案被告浙商证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
参照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条款及立法精神,浙商证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处浙商证券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人民币7331.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