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
ZHONGRUI LAW FIRM
关于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二〇一三年三月
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
关于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致: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于2011年06月23日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关于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关于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2011年08月05日,本所根据证监会第111327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一次反馈意见》”)的相关要求,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一)》。2011年11月07日,本所根据证监会针对发行人申报文件下达的第一次补充反馈意见(以下简称“《补充反馈意见(一)》”)的相关要求,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二)》。2012年02月28日,本所依据自《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出具日期间,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宜的变化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三)》。2012年04月06日,本所依据自《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日期间,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宜的变化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四)》。2012年07月29日,本所依据自《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出具日期间,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宜的变化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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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理暂行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本着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遵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就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事宜,本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律师工作报告》的进一步补充,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补充的事项之外,《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律师工作报告》的其余内容仍然有效,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的含义均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律师工作报告》使用的简称含义一致。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2011年05月10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依法就本次发行上市的具体方案、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将本次发行上市相关议案提请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
2011年06月08日,发行人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议案,并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相关事宜,该等决议有效期为一年。
2012年06月06日,发行人召开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本次发行上市方案延期的议案,并继续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相关事宜,该等决议有效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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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上市所作决议及对董事会所作授权尚在有效期内。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已得到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批准和授权,本次发行尚待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上市尚需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且持续经营时间在3年以上,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件,详述如下:
(一) 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1. 根据发行人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份仅限于人民币普通股(A股),实行同股同权,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2.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说明和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制度,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3. 根据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鲁正信审字(2013)第1001号)及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净利润(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25,655,052.91元、30,681,043.00元、31,485,089.59元,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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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说明、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鲁正信审字(2013)第1001号)以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亦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5. 根据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制作的《招股说明书》以及发行人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关于本次发行上市事项所作决议,发行人本次拟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少于发行后公司股份总数的25%,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 本次发行上市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1)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2) 根据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鲁正信审字(2013)第1001号),发行人2011年度、2012年度净利润(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30,681,043.00元、31,485,089.59元,近两年净利润累计超过1,000 万元,且持续增长,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3) 根据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鲁正信审字(2013)第1001号),发行人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为172,544,040.39 元,不少于2,000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4) 根据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鲁正信审字(2013)第1001号)和发行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70783228003643),本次发行上市前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5,000万元;根据发行人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及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人拟发行1680万股,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2.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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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即内燃机增压器的研发、制造和销售,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4.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5. 根据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鲁正信审字(2013)第1001号)、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盈利能力,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1) 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 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3) 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4) 发行人最近一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5) 发行人最近一年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6) 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6. 根据发行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依法纳税,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期内未因违反税收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根据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鲁正信审字(2013)第1001号)、《纳税及税收优惠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鲁正信专字(2013)第1002号)、发行人的说明和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