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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万科要求上诉小股东提供12亿担保金 称重组失败将损失280亿

1楼
123456 发表于:2016/9/26 15:10:00

  新浪财经讯 成为今年整个夏日消暑谈资的万宝华股权之争,在沉寂多时之后又重启波澜。上诉申请万科董事会撤销重组决议的小股东,被要求提供12亿元的诉讼担保金。

  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郭捍东律师联合代-理的投资者袁女士、张先生分别诉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销董事会决议纠纷两案,在法院延长45日举证期限后,有了新进展。2016年9月22日,两位律师收到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通知书》,内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4、225条,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上午召开庭前会议。因庭前会议功能为明确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组织交换证据、归纳争议焦点、进行调解,系非正式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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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张诉万科两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2016年6月17日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十二项董事会决议。该两案系万科公司的中小投资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完善公司治理的公益性诉讼,与万科公司内部大股东之间利益之争无涉,也不持立场。

  在该两案举证期内,被告万科公司没有提出任何新的证据,原告也没有收到其答辩意见,却提出两份要求两位原告分别提供6亿元诉讼担保金的《申请书》,合计担保金总额为12亿元(2016年7月19日万科公司申请,2016年9月23日原告收到)。

  诉讼担保金申请

  在《申请书》中,申请人万科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即原告要求撤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的十二项董事会决议,“涉及资产交易总额456亿元人民币,对申请人及广大股东理由影响极其重大。现由于被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导致本次交易轻则停滞不前,重则彻底无法实施,将给申请人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被申请人所持万科股份仅有10000/11100股,本次交易失败对其影响微乎其微,被申请人以极低的持股比例动摇金额极高的交易,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有滥用诉权、恶意阻止公司重大经营决策,谋求不当利益的嫌疑,为平衡诉讼给双方造成的严重不对等的成本和风险,维护申请人及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请求贵院裁定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

  就担保金额而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缴纳6亿元作为担保是合理的,理由是:本次交易涉及金额达456亿元人民币之巨,未来预期收益将十分可观,而万科为达成交易已经支付了相当金额的法律、财务费用。受本案诉讼影响,本次交易已很难正常推进,并可能最终无法顺利实施,届时不仅万科预期收益落空,为交易支出的成本费用也将彻底损失。经初步估算,截止目前,申请人因本次诉讼遭受的损失以及与其损失如下:申请人为本次交易而指出的财务顾问费、审计费和资产评估费约为3000万元;为本次交易聘请香港和大陆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约为850万元。

  申请人在本次交易中的预期收益可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后期开发预期结算收益估计为314.9亿元,另一部分为本次交易涉及的52万平方米的物业为自持项目,此部分评估增值为225.2亿元。按照上市公司9%的平均收益率核算,该两笔与其收益核算现值为280亿元人民币,申请人的损失约为6.09亿元。若本次交易因本案诉讼而最终无法实施,申请人的损失则为前述预期收益的现值,即280亿元。

  综上所述,为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诉讼成本,防止被申请人滥用诉权,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裁定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担保金额暂根据最低损失额计算为6亿元,后续随着诉讼程序的进展申请人还将保留要求担保人追加担保金额的权利。若被申请人拒绝缴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望贵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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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回诉讼担保金申请

  对于被告上述申请,原告律师向法院寄送两份《关于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诉讼担保金的申请函》,正式要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万科公司诉讼担保金的申请。

  原告律师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让原告支付巨额诉讼担保金的做法,与法律不合,与事实不符,故特请贵院驳回被告的相关申请。

  “我国公司法虽规定,股东提起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是,目前的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各个公司法司法解释(包括征求意见中的司法解释),对被告公司诉讼担保请求的成立要件、提出期间、豁免原告担保提供义务,以及原告未提供诉讼担保金的法律后果、决定担保数额的因素等,均未作出具体规定。诉讼担保制度的作用,是防止撤销权诉权的滥用,但同样应当反对借防止滥用诉权为名、设置高门槛抑制股东作为权利主体依法参与公司治理的行为。

  在本案中,本案原告根本不存在滥用诉权的问题。(1)从权利上,原告只是作为权利主体的股东,在行使公司法所赋予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与参与公司治理的职责;(2)从事实上,涉案的万科公司第十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项下的十二项决议,仅是董事会对预案的表决,最终只有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方可实施,目前只是一项或有的交易方案而已,何况,该十二项决议的“通过”,会上大股东华润公司投否决票于先,质疑表决应计人数、决议通过比例与表决结果的合法性于中,大股东宝能系企业、广大中小股东与社会舆论问责之声于后,但一直在公司纠纷与交易所监管层面上运行,僵局至今未解,现原告主张依法进行司法审查,这是完全正当之诉讼目的,何谈滥用诉权?何来恶意阻止?参考域外法律,日、韩商法上直接规定,所谓恶意,是指明知无撤销事由而提起诉讼,被告这项或有的交易方案已到了不可撤销的状态了吗?(3)从信息披露上,被告虽公布过这项或有的交易方案金额达456.13亿元,但被告声称,为该项交易支付了财务顾问费、审计费、资产评估费和律师费约3850万元,这些却从未公布过,此是否是信息披露上的重大遗漏?(4)被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有可能使金额高达465.13亿元、中介费用化费3850万元、预期收益现值280亿元的交易“轻则停滞不前、重则彻底无法实施”,又向法院申请了巨额诉讼担保金,显然,本案已被被告认定为是《证券法》第67条第(十)款规定的、应予信息披露的“重大诉讼”,但明知“重大诉讼”却一直不予披露,在此,被告有否重大遗漏之赚?

  若谈滥用、若涉恶意,倒却是被告本身,倒是被告匪夷所思地提出设置巨额诉讼担保金的申请。被告这项或有的交易方案不能实施的原因,根本不是原告诉讼引起的,而在于被告自身,被告在申请书中的一番表白,并将根本不可预测的预期收益现值280亿元作为提出诉讼担保金的依据,完全是无中生有、因果混淆、曲解法律。尽管起诉的原告股东们与被告之间在经济上存在严重的不对等,但试问:被告这般通过设置巨额诉讼担保金,就可以剥夺或阻止中小投资者的发言权吗?有钱就可以任性吗?”

  从目前可以检索到的案例看,此应是中国上市公司乃至公司法实施以来公司股东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行使撤销权之诉中的诉讼担保金第一案。

  该函是原告律师向法院递送的第四份申请函,之前三份分别为:(1)《关于调取证据的申请函》:便于审理考虑,请求法院从万科公司处调取2016年6月17日下午万科公司第十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会议记录》。(2)《关于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函》:为便于审理考虑,请求法院传唤于2016年6月17日下午参加万科公司第十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的王石、张利平等11位董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3)《关于设立专家陪审员的建议函》:鉴于该两案在法理上具有一定的学理复杂性,为便于审理考虑,建议法院遴选具有公信力的兼具证券法与公司法研究能力的专家教授,作为本案专家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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