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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民日前以一女子及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合谋获取其股票账户密码,盗卖其股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该女子及证券营业部连带赔偿。河东区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女子系受该股民委托代其进行股票交易,且该股民也没有提交被告女子与营业部工作人员合谋盗取其密码及营业部存在管理疏漏的证据,判决驳回该股民诉求。
2001年10月22日,邱某在本市一家证券营业部进行股东开户登记,并进行股票交易。据邱某称,2007年5月21日,邱某发现自己的所有股票自2005年2月28日起,被本市女子任某通过与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合谋获取股东密码的手段盗卖,造成损失150万元。当日,任某即出具了亲自所写的文字材料,载明其自2005年2月28日起擅自盗用邱某在上述证券营业部的账户和密码,把邱某所有股票卖掉,截至2007年5月21日造成损失150万元。任某还保证到2008年5月22日止,将损失的150万元补齐还给邱某,如到期未还,将负法律责任。邱某认为,其损失是由于任某的侵权行为及证券营业部管理疏漏和未尽安全保障及提醒义务造成的,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150万元。后邱某认为自己遭受的损失为200万元,故又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50万元。
庭审中,被告任某辩称,其与邱某之间为口头无偿委托关系,为了便于任某按照邱某的指示进行交易,邱某将资金账户卡交由任某代为保管。任某并没有盗取密码,其书写承诺书是由邱某口授写下的,并非任某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驳回邱某诉求。被告证券营业部则称,邱某所谓的合谋盗取账户密码的说法,只是原告的一种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的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由其本人设置,以密文存储,营业部工作人员无从得知,不存在与被告任某合谋盗取的可能性,故不同意邱某诉求。
法院另查明,从2001年12月18日至2005年2月27日,邱某股票账户进行了24次交易密码修改,后又于2005年4月和2007年5月修改了交易密码。法院认为,客户在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时,工作人员即会要求客户在密码输入器上自行设置相应密码,该密码设置后,并非以明文形式存储,而是立即进行加密操作,以密文的形式存储在营业部账户管理系统上。客户在进行交易密码修改操作时,必须知道前一次的密码,原告在2005年2月28日前进行了24次之多的修改交易密码操作。2005年2月28日之后的密码修改操作是通过现场刷卡委托和电话委托的方式进行的。加之原告的资金卡一直在被告任某手里,故任某与被告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合谋通过营业部系统盗取密码的可能性不存在。被告证券营业部在原告股票账户的管理以及密码的防范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券营业部管理疏漏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任某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任某之间系无偿口头委托关系。原告以侵权事由起诉,其证实被告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依据为任某书写的上述材料。对此,任某已当庭否认其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通过所查明事实,原告无法证实被告任某擅自盗用其账户和密码的事实存在。另外,书写内容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重大出入。在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任某非法获取密码盗卖股票的事实下,任某买卖股票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公民委托他人操作股票。综上,被告任某的侵权行为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