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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市资金账户中33700股被卖,所得259000元现金被他人套取。为此郭女士以未尽审查义务为由,将证券营业部起诉到法院。但是,昨日记者获悉,法院认为取走现金的是郭女士委托的操盘手,以此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A股票被卖套走二十余万
郭女士1996年开始在大连某证券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2000年3月1日,郭女士的账户分两笔被卖出了33700股内蒙华电的股票,随后,郭女士股票资金账户中的259000元被张先生取走。为此,郭女士起诉证券营业部,认为该营业部违反了证监会《关于健全检查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没尽审查义务,导致账户资金被他人取走,要求被告营业部返还25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B符合代-理特征营业部无责任
而被告营业部则表示,取款时被告已经对取款人、开户人的证件和账户密码进行了审查,并无规定必须留存证件,不同意郭女士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郭女士承认张先生是委托操盘手,并知道资金账户密码。法院认为,庭审查明郭女士从1996年开户时曾经委托张先生进行炒股,并承认张先生知道股票资金账户密码信息。在此情况下,即使是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也不能绝对限制除原告本人以外的取款行为。因为《关于健全检查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中第五、六条并未规定“必须”,而是“原则上要求由本人提取”,本案中张先生又符合代-理的特征。判决驳回郭女士的诉讼请求。
C账户所有人应妥善保管信息
而判决发生效力之后,郭女士申请再审,案件再审时,郭女士只承认张先生只提供购买何种股票的参考意见,并没有委托他操盘买卖股票,也不知道账户密码,不知道2000年3月1日的股票交易是谁做的,此后也没有与张先生见面。
法院经再审认为,郭女士与被告证券营业部是委托合同关系。郭女士在证券营业部开立账户并进行股票交易,被告作为证券经营机构有保证安全交易的义务,对资金的提取应根据规定进行审查;而原告也应对自己账户的相关资料妥善保管。投资者资金原则上由本人提取,证券经营机构应认真核对身份证,股东账户卡和资金。但并没有规定只能由本人提取而不能由他人提取。郭女士已经认可开户时委托张先生进行股票交易,并承认张先生知晓股票资金账户密码信息。在此情况下,即使是被告营业部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也不能绝对的限制除原告郭女士本人以外的取款行为。且郭女士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不适当履行行为的存在,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