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一证券营业部违规操作,致使股民王某被其受托人秦某骗走10万元,王某将证券营业部和秦某告上法庭。11月20日,苏州市金阊区法院判决秦某返还王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646元,证券营业部对秦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6年前,王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秦某,秦某表示自己在炒股方面比较专业,并拍胸脯称可以包赚不赔。当天,王某就和秦某签订了委托炒股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提供80万元全权委托秦某进行股票交易,期限为2001年6月至2005年12月,协议还对股票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按约定,王某在证券营业部开户后,将注入资金80万元交易卡交给了秦某。
一年后,秦某经营的股票亏损了将近一半,为此他打起了歪主意。2002年6月27日,秦某在没有经过另一委托人李某的同意下,擅自通过证券营业部将李某账户上的55万元转至王某的账户,尔后电话通知王某声称赚了21万元。王某发现自己账户里资产总额达到100多万元后,依约向秦某支付了10万元报酬。李某账户的资金转出三天后,秦某一直没有前去补办资金转出手续,为此,证券营业部要求秦某将55万元资金转回李某的账户,并办理了转款手续。对于这一切,王某全然蒙在鼓里,之后还特意从账户中取款20万元借与秦某。直至2006年1月9日,王某查询账户发现账户资产余额仅剩1.5万元时,才恍然知晓自己被骗。
为此,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证券营业部赔偿其经济损失55万元及利息。今年1月,王某申请追加秦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秦某接受原告王某的委托代为进行股票买卖,理应按照约定在授权范围内处理受托事务,并依约分配利润。但其擅自挪用他人账户资金,使王某错误相信自己股票账户的余额增多,并依约向其分配利润,秦某应当对该行为给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而被告证券营业部明知秦某未取得李某同意擅自为其办理账户资金的转出手续仍予允许,虽然之后又要求秦某将该资金转回,但该55万元在王某账上存在的短短几天,已足以使王某轻信账户余额的增多从而导致被秦某骗取10万元,故王某的经济损失系秦某和营业部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被告证券营业部应对王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王某所主张的超出上述10万元及利息损失部分的请求,因王某对自己的资金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轻信而继续提供资金并借款给秦某导致无法收回的后果,与本案秦某和证券营业部的违规操作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证券市场千变万化,市场风险很大,对中小散户来说,依赖于受托人跑短线、听消息而盈利并不是很好的方式,还是应当注意证券市场的宏观情况和上市公司的基本面。由于内地股票市场没有建立欧美国家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个人)制度,受托人的专业技术水平、信用信誉水平、道德水平和委托代-理保证能力无从考证,找到的受托人往往由于其宣传的结果、熟识等原因,而恰恰是因为这些自称的专家、委托人所信赖的同学、朋友、亲戚,很可能在金钱和利益面前丧失应有的人格,辜负委托人的信任,损害委托人利益甚至走向犯罪。为此,委托人应详查资金运作情形,一旦发现问题,及时查清情况,及时与受托人和证券公司进行交涉,如果协调不成,涉及民事赔偿的,可以提起诉讼;涉及违法违规的,可以向证券监管部门举报;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向司法机关报告。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