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习记者
旷野
2008年5月12日下午5时,证监会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北京召开新闻通气会,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作了背景介绍并回答了记者提问。
三部门负责人均表示《补充规定》的出台,对于严厉惩处资本市场犯罪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既为司法机关准确打击证券、
期货犯罪行为提供了统一的办案标准,也为证券监管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有利于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有效衔接,形成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工作合力。
自2001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实施至今,虽然各级司法机关严厉查处了一批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重大证券犯罪案件,但是,随着证券、期货市场的活跃,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现象明显增多,新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手段和形式也层出不穷。
《补充规定》规定了五种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分别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内幕交易、泄露内部信息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
其中,有三条为原有法规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
一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是原规定中“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升级版。除了将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作为追诉的数额起点外,还对实践中常见的违规披露、不披露行为规定了追诉标准。同时,新增了对多次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的规定,将其视为情节严重、应予追诉。
二是内幕交易、泄露内部信息案则明确规定证券内幕交易成交金额累计50万元、期货内幕交易保证金占用数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同时增加了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以上应予追诉的情形。
另外,《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了对于连续交易操纵,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流通股份数达到30%以上或者期货合约数达到50%以上,且在连续20个交易日内交易量占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追诉比例标准;对于约定交易操纵和自买自卖交易操纵的,只要是该交易的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在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即应予追诉。
而新增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两项追诉标准,是由于刑法新增设了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主要是为了保护上市公司的利益,针对“掏空”上市公司犯罪行为所作的专门规定。对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规定擅自运用资金或者财产数额累计30万元作为追诉起点,主要目的是保护投资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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