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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划分“罪”与“非罪”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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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明确划分“罪”与“非罪”界限
1楼
老王第二
发表于:2008/5/17 12:56:00
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出台
主持人 文 雨
主持人:200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了五种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即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内幕交易、泄露内部信息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
《补充规定》的出台,进一步细化明确《刑法》规定,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对进一步打击证券市场的犯罪行为起着积极作用。针对与以往不同及投资者比较关心的造假行为,维权信箱特邀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郑名伟律师作以下解读。
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 郑名伟律师:造假行为,在民事法律中表述为虚假陈述,在刑法追索中表述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细化追诉标准
怎样才是“虚假”,什么是“重要事实”,怎样才是“严重”,《刑法》缺乏量化标准,在执行中需要相应配套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现《补充规定》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原来只规定给股东造成50万损失及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两种情形,现增加细化为9项追诉标准,增加了对虚增或虚减资产或利润达到30%的追诉规定;重大诉讼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披露的,骗取发行的;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按照《刑法》对造假行为的刑事追究,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追究刑事责任。在实际上操作起来非常困难。因此,对于证券市场的各种违法行为,大多数是进行行政处罚,而几万、几十万的的违规成本,对上市公司来说只是九牛一毛,无足轻重。2003年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建立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虽有东方电子、银广夏等成功赔偿案例,但由于耗费时间长、维权成本高、投资者维权意愿弱等原因,导致民事赔偿制度还未起到根本的扼制作用。
提高造假行为的犯罪成本
现出台的《补充规定》,对造假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进一步提供了明确依据,加大了造假行为打击效果,提高了造假行为的犯罪成本,净化了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获得真实、准确、完整的投资信息,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补充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规定了亏损变盈利、盈利变亏损,这对于证券市场中常见的“乌鸡变凤凰”手法将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按《证券法》规定,连续亏损上市公司会被停牌及摘牌,有些上市公司经常会通过提前提取各项费用导致亏损加大的做法,来保障明年盈利从而进行保壳。这样的做法被发现后,以前一般就是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而按《补充规定》,就是属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上市公司高管为此铤而走险是否值得,作为聪明人的上市公司高管,肯定会作明智的选择。
同样,《补充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增加了对虚增或虚减资产或利润达到30%的追诉规定,重大诉讼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披露的规定。
对于这些增加的量化证券市场重要事实的披露标准,以前只是交易所或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对上市公司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现《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了这几种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提高了上市公司的造假成本。同时,还规定了骗取发行的犯罪行为,这为怀着到股市“圈钱”的野心家敲响警钟。当他们“说着故事”包装上市时,可要时时看着这把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不能期望这个《补充规定》出台,资本市场就立刻得到净化。毕竟法治建设是一个漫长的路程,健康有序的资本市场还需要各方共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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