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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明确对期货公司股东的监管要求,理顺期货公司股权关系,促进期货公司做优做强。日前,证监会发布《关于规范控股、参股期货公司有关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并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规定》要求同一主体控股和参股期货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其中控股期货公司数量禁止超过一家。证监会相关人士表示,此举主要是为了防止控股股东与期货公司以及关联期货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等问题。《规定》要求,现有期货公司的股权结构及相关投资主体控股、参股期货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整改,并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达到监管要求。
《规定》明确了控股和参股期货公司的具体标准。关于控股期货公司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出资额占期货公司出资总额50%以上的;二是出资额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期货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三是出资额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其实际支配的表决权足以对期货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决定期货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的;四是虽不是期货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五是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规定》特别解释,“对期货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是指在期货公司股东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或者股东提出的其他议案时,能够促成或者阻止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形。
参股期货公司中的“参股”是指在不构成控股期货公司的情况下,直接持有期货公司股权,以及不直接持有期货公司股权,但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间接持有期货公司股权。
有三种情形不计入控股、参股期货公司的数量范围:一是直接及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下(不含5%)股权;二是同一主体通过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的股权而控股、参股期货公司;三是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