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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地下炒金团”违规进行变相黄金期货交易被查

1楼
震荡上行 发表于:2007/12/6 12:46:00

     交易额119亿 客户亏损近3000万

    “地下炒金团”炒不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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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联泰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以买卖黄金为名,吸取社会公众客户订金2981万余元,违规进行变相黄金期货交易,交易额人民币达119亿元,致使客户亏损近三千万元。2007年12月4日,记者从出庭支持此案公诉的上海市黄浦区检察院检察官杨宝福那里了解到,此案在侦查期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督局对联泰公司的经营行为已作出结论,认定其为变相期货交易,属我国刑法规定的禁止行为。

    制造硕大的“空麻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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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五名被告人的能量非同小可。

    对这起罕见的变相期货交易案件,有必要先了解涉案的单位与人物:

    被告单位:上海联泰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程蕾。

    

第一被告人王浩,男,香港人,公司执行总裁。

    第二被告人金昌南,男,浙江永嘉人,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被告人洪慧,女,上海人,公司财务总监。

    第四被告人程蕾,女,上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五被告人胡健南,男,香港人,公司交易部主管。

    2004年3月的一天,在上海繁华地区的一座商务楼里,西装革履的王浩叫来财务人员洪慧,让她去找一家代-理注册公司,以程蕾等人的名义筹钱成立联泰公司,公司成立后即把注册资金抽出来。

    联泰公司当时被核准只能做现货黄金制品的买卖。

    王浩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出资注册,可他是公司执行总裁,负责联泰公司所有的事务,而且他参与分红。从利益角度讲,王浩也是股东。不仅如此,王浩还任意从公司财务部门调度、支配、使用公司的资金,成为联泰公司实际上的老板。

    王浩何许人也?此人是香港居民,曾在香港因涉及违法经营黄金交易,被逐出市场,在限定的时间内,他不能在香港从事黄金等交易,于是他以其朋友的名义开设了一家“联泰金号”继续做黄金业务,与上海联泰公司做配对业务,并以配对业务的名义,将上海联泰公司的资金转到香港。

    上海联泰公司实际上是个“空麻袋”,但王浩能利用这只“空麻袋”来“背米”(赚钱)。公司开业前,他精心设计了一套形式上“既不像黄金期货、又不像黄金现货延期交易”的非法变相黄金期货交易方案,打起了违规经营的“擦边球”。

    他们先是以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金交所)“二级会员”的名义,吸引客户进行黄金买卖,而记者通过了解,金交所根本就没有所谓的“二级会员”。

    被吸引来的客户到公司开户最少要交人民币2万元订金,相对应的是客户拥有100盎司也就是3110克的黄金所有权。客户交上订金后,公司将订金收据交给客户,客户就可以按照联泰公司参考瑞士第一银行现货金报出的黄金价格(联泰公司报价中,对买入、卖出之间设定1美元差价),来决定将手中的黄金所有权买入或者卖出,与公司进行交易,通过价格的上涨、下跌赚取差价。

    公司规定,客户如果当天没有卖出手中的黄金所有权而持仓过夜,公司要收取持仓费;如果客户选择当天将黄金所有权卖出,公司每单要收取200元至300元的佣金。从他们设计的经营方式中可以看出,客户被吸引到公司来用自己的订金购买的不是实物黄金,也不是黄金制品,而是以黄金为名义的筹码即所谓的黄金所有权,再利用这一筹码与联泰公司交易买涨买跌赚取交易差价。办案的检察官介绍,实际上赚钱的仅有几个人,绝大部分都是赔钱,少则十几万元,多则数十万元。

    全国布点700多人投资

    上海联泰公司成立后,王浩等人还制作了宣传资料、招聘业务员,经培训以后再派到全国各地,以上海黄金交易所“二级会员”的名义,四处招揽吸引客户进行黄金买卖。他们先后在全国15个城市设立了办事处,推广业务、发展客户;两年来吸引700余人参与黄金投资,这些期望通过黄金投资期货交易赚钱的客户,纷纷落到王浩等人精心设计的经营方案中。他们收取客户保证金累计2981万余元,黄金交易总买入和总卖出的金额均达到人民币119亿元,客户亏损近三千万元,客户的保证金基本全部亏损。

    在经营中,联泰公司采用标准化合约,规定以100盎司为1单买卖合同,客户所有交易均报至联泰公司交易部。客户可以“买涨”、“买跌”,联泰公司通过对客户“买涨”、“买跌”的交易单配对反向对冲操作。交易采用保证金的形式,以远低于合同价值的保证金进行放大交易,最高可至60倍以上。一旦客户的保证金发生亏损至1600元人民币以下,联泰公司即强行平仓。

    检察官介绍,联泰公司经营期间,绝大部分交易都是黄金合约交易,其间仅有一位客户提出要按合约兑现100盎司黄金。因金交所黄金分量都是100克整数,无法给客户3110克黄金,于是给了客户3块1公斤的黄金,再给1块100克的黄金,另外10克按当时国际黄金市场现货价格折算成现金付给客户。

    已退休的张女士2004年8月结识了联泰公司的副总金昌南,对方拿出一沓印刷精美的宣传资料,向她介绍投资业务。事后张女士对记者说:“我听了介绍,看上去他们公司很气派有实力,都是西装革履的,就按照联泰公司的要求,交了5万元人民币订金,签订了协议书。”此后,张女士又追加109万余元保证金,至案发全部亏损。

    张女士说,联泰公司买卖细则中,注明每单合约首付款不足人民币2000元时,联泰公司将给客户风险提示;余额不足1000元时,联泰公司将强行平仓。而实际操作中,每单合约余额不足1600元时,联泰公司就强行平仓,结果造成她损失几十万元。此后张女士请公司代为操作,可2006年3月23日联泰公司的一次反向操作,就抹去了张女士账户内仅存的6万元,张女士欲哭无泪。这时张女士越来越感到联泰公司有问题,即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此时在南京也发生了类似情况,一些“颗粒无收”的黄金投资客纷纷向有关部门反映联泰公司的问题。

    这边是工商部门调查,那边是客户告状,王浩等人觉得再搞下去将要“露馅”,这一变相黄金期货交易的闹剧难以收场,于是他们变更了联泰公司,增加注册资金以便收购一家期货公司。然而此时已经案发,王浩等人设计的“黄金梦”终结了。

    非法变相期货交易

    2007年8月28日14时10分,这起涉及一个法人单位5名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案在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上,公诉人出示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督局《关于对上海联泰黄金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行为认定意见的函》、《买卖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公诉人、黄浦区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官杨宝福与5名被告人委托的辩护律师进行了法庭辩论。

    那么联泰公司的经营行为,究竟是期货交易还是现货黄金买卖?

    公诉人、检察官杨宝福用证据“说话”:

    联泰公司等5被告人买卖的直接对象不是黄金实物本身,而是期货的合约;交易的目的不是黄金实物,而是投机获利;结算的方式不是货到款清,而是每日结算盈亏的期货交易结算方式;这些形式以及从交易的方式、交易的场所、交易的保障制度、交易的商品范围等方面,都符合期货交易的一般规定。因此认为本案被告单位“联泰公司”等5被告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期货交易的本质特征,仅个别形式不同于正常的期货交易,因此应该依法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联泰公司进行期货交易没有得到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应当受到我国刑法的处罚。

    辩护律师认为:

    联泰公司是市商交易。交易过程中,价格、数量都由作为市商的联泰公司报出来,买方、卖方认为价格合适就直接和市商进行交易。所以,联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期货交易,也不构成变相期货交易。

    在案件侦查阶段,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督局出具了《关于对上海联泰黄金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行为认定意见的函》,指出联泰公司的主要经营特征为:

    1.打电话的方式招揽公众投资者参与交易;2.对象为标准化合约;3.交易和对冲机制;4.杠杆效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督局的结论是,这些特征与期货交易特征基本相符,故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

    庭审后,法官宣布择期宣判。

    然而人们更为关心的是,700余名“黄金投资客”近三千万元钱财损失,到底去了什么地方,这些都是类似张女士那样的黄金投资客投入的“真金白银”,就是投到水里也要有一声响,难道就全部无影无踪了?

    从司法机关的调查来看,王浩等人早已有了准备。公司经营管理不严谨,只要王浩一个指令,财务人员也不问什么用途,客户数万元现金由王浩随意支取,不用办理任何手续;更有甚者几十万、上百万的客户资金,也只需王浩一个指令就汇到他朋友的公司账号上,随后又几经周折再把钱转到香港,至今无法查清。但是黄金投资客绝大部分都亏损却是客观事实,钱究竟落入谁的口袋?

    检察官告诉记者,因为公司的财务管理不规范,账册也很不完整,侦查人员最终从公司的电脑记录中查到客户交易记录,发现公司收到客户的近三千万元“投资”都已经不知去向。公司财务人员声称,除了正常的公司开支、人员工资奖金、股东分红外,余下的钱绝大部分按王浩的指令,有的提取现金交王浩使用,有的转汇到别的公司,联泰公司已经是一个空架子,除了侦查过程中被司法机关扣押的电脑等一些办公用品外,已经没有什么财产了。

    记者了解到,由于辩护人多次申请,法院对沪上这起罕见案件的宣判已数次延期。(作者: 林中明)

    相关法律法规

    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四条

    ……禁止变相期货交易。

    第八十九条 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

    (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

    (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三)(《刑法》修正案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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