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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公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1楼
我是小散 发表于:2011/1/25 12:09:00

第一条为依法处理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关于 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闲置土地处置。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闲置土地分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

第三条闲置土地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处置。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闲置土地实地巡查、建立台账,监督跟踪闲置土地利用情况。

第四条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供后监管的预警预告工作,在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到期前三个月对尚未开工建设的土地下达《督促开工通知书》(附件一),要求其按期开工建设。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未动工开发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的;划拨决定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约定开工时间的,自划拨决定生效满一年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经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不含出让金)不足25%,且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开工期限前提出延期申请,延期申请不予批准的;
(六)超出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竣工期限未申报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前款所称应动工开发期限、面积以及总投资金额按核准的分期开发范围确定。

第六条以出让方式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提前15日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说明原由。经批准后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土地使用者无力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提前15日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还或置换土地申请,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 用地的人民政府协议收回或采取等价置换方式为其置换土地。协议收回的土地待重新出让后,依照协议约定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采取土地置换方式的土地开发 期限仍按照原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期限执行。
(三)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如公共停车场、临时绿地等),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临时使用闲置土 地期间,原土地使用者免缴土地闲置费;土地增值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增值地价,土地安排临时使用期间,所有收益归政府所有;
(四)对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或征地费用的,除可以选择前款规定的处置方式外,在符合城市规划要 求的情况下,可按实际缴款额占应缴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收回。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七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条对于已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为闲置土地未满一年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者下达《限期开工通知书》(附件二)。
(二)闲置土地满一年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土地使用者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的闲置时间满两年的,报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四)土地闲置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后,相应处置手续未履行完毕前,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为该宗地办理除他项权利以外的土地登记手续。

第九条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的闲置时间满一年未满两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照以下规定收取: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闲置费原则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价款的20%收取;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闲置费原则按照划拨权益价的20%收取;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算和收取土地闲置费,在书面通知闲置土 地使用者缴费时,应当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动工开发。土地使用者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依法无偿收回或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 后,作出《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附件三),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下达《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后,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并以公告方式予以公示。当事人不履行已生效 的《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应收回的闲置土地统一由市、县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储备,建立台帐并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及“绿 色百强”项目使用。

第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闲置土地可以免于追究。

第十二条按本办法规定应当收回但涉及法院查封、银行抵押的闲置土地,应与有关法院、银行取得联系,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办理。

第十三条对协议收回的闲置土地给予补偿的,土地使用者应如实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和直接用于 开发土地的实际投入明细账,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审定后,确定补偿金额和补偿方式。土地使用者不如实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 价款凭证和直接用于开发土地的实际投入明细账的,可无偿收回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五条因企业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满一年的,在查处整改到位前,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禁止竞买人及其控股股东参加土地竞买活动。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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