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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整肃队伍,纠正模式
《办法》对“房地产经纪”活动、“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了严格的界定(第三、七、八条),要求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第八条),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规定期限内到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对每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办法》要求必须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在其经纪合同上签名(第二十条)。这对目前行业中大量不具有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的人员直接从事业务,在一些城市甚至存在大量不符合房地产经纪机构条件的机构的现状,将起到严历的整肃作用。有利于清除行业内不合格的机构和人员,减少产生“害群之马”的机率。
《办法》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一些规定,也深深触及了行业现行业务运作模式中的一些“潜规则”。比如,目前在大量的房地产经纪业务中,往往缺乏“委托”这一重要的环节。经纪合同往往是在经历了看房、谈判,当买卖双方达成买卖意向时,由经纪机构与买卖双方签订的。这一状况与机构和经纪服务的接受方两方面都有关联。一方面,机构之间的激烈竞争使得业务人员不惜采用各种手段来获取“房源”业主的电话号码。既使对于已经委托其他经纪机构的房主,一旦通过电话联系确认其房屋待售,也将其纳入自己的“房源”库。因此,在机构对外公布的“房源信息”中,有很多根本未经过房主的正式委托,更谈不上查看其身份证明和房产证。另一方面,目前很多二手房卖方(出租方)法律意识淡漠,在未接触到适合的买主(承租方)之前,也不愿与经纪机构签署正式的经纪合同,为了增加卖出机会,也不排斥多家机构为其寻找买主,甚至有意“委托”多家机构。对于房地产交易中最为敏感的因素——房地产价格,目前房地产经纪机构也只是由业务人员口头向委托方和潜在购买者告知,其产生过程缺乏规范,提供形式非正式,较难真正起到交易参考的作用。《办法》要求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第十六条),签订合同前应当委托人说明经纪合同和房地产交易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等与房地产交易相关的若干重要事项(第二十一条),同时应查验委托房屋的权属证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第二十二条)。对外发布房源信息必须事先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第二十二条)。这无疑是对行业现行业务运作模式的一种大幅度的纠正。有利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
二、明确管理,增强服务
长期以来,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存在管理主体不明确,多头交叉管理的状况。《办法》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为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并明确了其各自的分工(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办法》还明确了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配合政府部门管理以及促进行业发展和提升人员素质的职责(第六条)。从《办法》对各管理主体职责的划分来看,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无疑是最主要的管理部门。从过去许多城市行业管理的实践来看,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常常因为缺乏管理抓手而在管理中难以发挥有效作用。此次《办法》不仅明确了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中的管理职能,并且明确了由其为首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息共享制度”、“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和“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这无疑为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了有效的管理抓手。《办法》对国家与地方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也予以明确(第十条、十二条、三十条、三十一条),有利于各级部门各司其职进行有效管理。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办法》强调了地方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通过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包括“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在内的一系列服务(第三十条)。一方面体现了“管理政府向服务政府转变”的意识,另一方面,从第三十条“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取得网上签约资格”以及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有关“取消网上签约资格”的罚则来看,也体现了”寓管理于服务”的思想。这表明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管理理念已经上升了一个台阶。相信在一先进的服务、管理理念下,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会迎来更好的发展环境。
三、细化实施,落实配套
《办法》对行业现有状况的纠正,必然会带来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因此也必然会遇到实施的阻力。同时,由于各地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历史背景和具体情况,一些地方短时间内也确实存在着一些实施的困难。以上海为例,由于长期实施“上海执业房地产经纪人制度”,行业内具有全国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并实际从事业务的人员数量较少,也基本上没有具有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的人员,如果严格实施每份房地产经纪合同必须由从事该项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可能导致大批合同无法成立。
《办法》中的一些规定,仍属于原则性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才有实施的可行性。如第八条规定“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其中的“足够数量”应予以明确,并应根据各地方的实际情况,经过一定的研究后慎重决定。这还涉及到与相关法规的衔接以及对行业业态的科学认识。以上海为例,过去对一家机构(及各分支机构)要求具有5名具有上海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如果现在参照这一规定来细化《办法》的人员数量要求,则意味着,房地产经纪行业不可以有个人独资企业。而这不仅与国家工商管理局2004年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文2不协调,也与国际惯例不吻合。在许多发达国家,房地产经纪行业是一个“无雇员企业”比例很高的行业,很多房地产经纪人都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开展业务。
此外,《办法》落实还需要相部门和相关配套措施的实施。如关于二手房交易中大量存在的“做低房价”情况,从目前业中操作的实际作法看,通常买卖双方并不是主要采用“阴阳合同”来实施,而是采取以低于真实成交价的价格签订合同,再以补充协议的方式来实现其与真实成交价的差额部分。如果有涉及这种行为的交易陷入诉讼,而法院不对这一形式认定违法,则很难靠《办法》本身来限制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协助客户完成这类交易。因此,如何落实《办法》还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