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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包括一般抵押、最高额抵押、在建工程抵押、预购商品房抵押。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房地产抵押价值的评估报告书或者其他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还应当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同时抵押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土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还应当提供预告登记证明,其预售的商品房未在在建工程已设定的抵押的范围。
办理最高额抵押还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定期间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也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约定。
第三十五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其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项目完工部分的价值。
已抵押的在建工程预售时,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应当将抵押事实书面告知预购人。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贷款,由抵押权人进行监管,应当用于该工程建设项目。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转为房屋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原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到房地产坐落地对登记标的物状况进行查看,并出具相关报告。当事人应当配合。
第六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当事人应当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到市、县(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登记证明。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交房屋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将房屋以合资、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获取固定收益的;
(二)将房屋以柜台、摊位、场地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以及以贷抵租,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酒店(饭店、宾馆、旅社、招待所等)将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经营场所,获取固定收益的;
(四)将地下构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固定收益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转让房屋使用权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机关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应当查验房屋租赁登记证明。
地方税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收房屋出租税款。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服务机构。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应当有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
第四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房地产中介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以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应当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同时接受行业组织的行业自律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非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从业的,应当取得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在申请注册后,方可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二)在房屋交易代-理活动中,对委托人隐瞒房地产交易价格,赚取非法差价;
(三)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获取非法利益;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执业;
(六)私自收取当事人房款或者定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商品房不公示相应证件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至五项规定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房屋未进行登记备案的,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