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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楼
方寸 发表于:2011/4/9 10:42:00
(1998年12月1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10年12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1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三章 商品房转让第四章 存量房转让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第六章 房屋租赁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及地上无建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区范围内城市房地产交易工作。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地产信息系统,对新建商品房、存量房交易合同备案、违法行为处罚决定等实行网上管理。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其本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二)申请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三)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四)申请人为共同共有人的,由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预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未经他项权利人同意的;

  (六)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等情况。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

  未成年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的,监护人还应当出具保证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交易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交易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房地产交易时,应当如实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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