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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批准用于经营而建造的房屋。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完成建筑物主体工程三分之一以上或者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可以预售。实现抵押权时,不得影响房屋买受人的权益。
在建工程抵押预售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销售。
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以栋为单位,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发放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并将待售商品房信息输入房地产信息系统。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售楼场所公示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七)其他。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
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价格、环境、质量、交付使用日期等内容。商品房预售广告,还应当载明预售许可证文号。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还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广告中载明其机构名称。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预(销)售许可,以认购、预定、排号、收取定金、预订款、吸纳会员、发放VIP卡等方式变相销售商品房;
(二)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
(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四)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
(五)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第二十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销售,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百分之三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当事人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测绘结果由房产管理部门审核认定。
第二十一条 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并提出申请。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发放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双方共同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所称材料,可以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拆迁安置协议,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因开发企业(产权单位)被注销、变更等,买受人能够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由买受人单方申请。
第四章 存量房转让
第二十五条 存量房,是指已被购买或者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办理存量房转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所称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出资入股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材料。上述材料需要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二十七条 办理存量房转让,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继承、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存量房转让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己购公房、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房屋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不少于出让成交价格百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济适用房的上市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转让房屋时提供已缴纳土地费用证明材料的,可直接办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按照评估价格计征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