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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宣传专栏(三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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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
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出让等方式,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起始时间,按“实际取得土地时间与土地使用权登记时间孰先”的原则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转让等方式从其他纳税人取得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起始时间,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将开发产品交付给购买者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次月。
以上政策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3〕301号)中“对开发小区内的道路、绿化用地,经区县地税局审定后可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