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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某国有公司与某民营企业合资成立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国有公司资产占33%,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并委派该国有公司房地产管理部部长许某(***党员)担任阳光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初,该民营企业独资开发完成一商品房楼盘,并对外销售。2009年8月,许某欲在该民营企业的上述楼盘中购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后该民营企业以该套住房冬季日照较差为由,将该房列为“特殊用房”,以市场价的7折(每平方米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许某。许某未向国有公司报告相关事项。案发后,许某被解除相关职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许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第二种意见认为,许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第三种意见认为,许某的行为尚不构成贪污或受贿,可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兜底条款进行党纪处理。
评析意见
上述三种意见在定性上均有一定的道理,但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违纪(违法)构成要件的基本要求,无论定贪污还是受贿,均存在相应的障碍。许某的行为总的来说属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范畴,但在具体适用党纪条规时,可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八章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以受礼论处更为妥切。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就受贿而言,无论是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认定方式,还是“两高”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低价购房”等新类型的受贿形式,在构成要件上都要求以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作为必要条件。就本案而言,许某虽然在与某民营企业合资成立的阳光公司任职,并不可避免地与该民营企业之间存在着相应的业务关系,但在案的证据并不直接表明许某为该民营企业谋取了特定利益,或者为该民营企业完成了具体的请托事项。从这个意义上讲,认定许某构成受贿证据不足。
其次,就贪污而言,虽然许某受国有公司委派,在与该民营企业合资成立的阳光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并利用职权,在该民营企业开发的楼盘中购买住房,少付应付的款项,但该少付的款项并不归属其所任职的阳光公司,而系合作方民营企业独立开发的楼盘所有,属于该民营企业自身的资金损失。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故而认定贪污理由不充分。
第三,就第三种意见而言,认为许某的行为属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范畴,在定性方向上是正确的。但在适用具体党纪条款上,则过于宽泛,不甚严谨。一般而言,适用兜底条款的,原则上系属无法适用其他具体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条文时的一种补救措施,而不能作为一种“口袋罪”普遍运用。
就许某行为的性质,如果有证据表明许某为对方谋取了利益,应以受贿论处;如果仅为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的,同样构成违纪,只不过不以受贿论处罢了。就本案而言,许某作为与民营企业合资成立的阳光公司的副总经理,虽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民营企业谋取了利益,但其作为受国有公司委派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与该民营企业必然存在“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关系,其以交易形式(低价购房)为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以受礼论处。
许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其行为违犯了党的纪律,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给予直至开除党籍的处分,并应收缴其违纪所得。但是,许某作为一名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员,在对其作出党纪处分后,是否还应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以及如何降低其级别及工资福利待遇等,需要按不同的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作者 王洪青 谢伟 单位:上海市纪委、监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