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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虚假材料骗取房产变更登记 法院判决确认变更登记无效

1楼
封存 发表于:2014/11/5 13:40:00
2010年1月,杨某与恋人王某商定,杨某将其从公司分得的店面赠与王某,相关办证手续由杨某负责。同年1月22日,杨某以王某的名义向管理局申请办证,房管局依法向王某颁发了产权证书。不久,杨某与王某闹矛盾,杨某遂提供伪造的证明材料,单方向房管局申请注销了王某的产权登记,将该店面登记于自己名下,房管局亦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2011年1月,杨某将该店面转卖给了不知情的胡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2011年6月,王某得知此事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房管局注销王某产权的行政行为,恢复王某产权证的合法有效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管局注销王某产权,为其办理注册登记行为系变更产权登记行为,形式上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房管局对上述申请材料的审查亦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但杨某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确为虚假材料,其所提出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应属申报不实,因此,房管局依据杨某的不实申请,为其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依法不能成立,同时争议店面产权已由第三人胡某善意取得,故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中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胡某的行为是否属善意取得,二是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何种判决。

首先,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胡某受让店面时对店面产权瑕疵完全不知情,经公平交易受让该房产并办理了相关登记,属于善意取得。

其次,杨某提交伪造的申请材料,形式上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房管局对上述申请材料的审查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但该变更登记应属依法不能成立,加之争议店面产权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恢复王某的产权已无实际意义,故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须适用确认判决,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无效。

此外,对于王某的损失,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二款之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杨某未经王某的许可,无权处分王某的财产,由此造成的损失,王某可以依法向杨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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