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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一套房产让姐弟打了十余年官司

1楼
牛哥 发表于:2009/6/19 15:54:00
如今姐姐已70多岁,弟弟也近70。此案昨二审开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

  吴涛

  因为一套房产的产权归属及购房款纠纷,一对姐弟前后打了三起官司,时间长达十余年。昨天,第三起案件在市中级法院二审开庭。南山法院一审判姐姐向弟弟支付13万余元,姐姐不服提起了上诉。

  老姐弟为房产对簿公堂

  作为当事人的这对曾姓姐弟现在都已年老,姐姐70多岁,弟弟年近70。引发纠纷的房产是蛇口海滨花园的一套房产,事情还追溯到十数年前。

  1990年12月,姐姐曾女士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贷款合约》,约定其向银行贷款港币39万元用于购买蛇口海滨花园的一套房产。与此同时,弟弟曾先生代表他所在的太某公司与姐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应太某公司的要求,为支持太某公司在蛇口组建办事处,曾女士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太某公司使用,租期6年,月租金为1505美元。此后,涉案房屋由太某公司使用,公司则按上述《协议书》的约定,每月交付租金1505美元给曾女士用于支付供楼款。1990年12月28日,曾女士签订了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正式购买上述房产,房价为港币65万余元。《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曾女士从其在香港银行开立的美元账户中提取了3.8万余美元兑换成港币后支付给开发商。1992年9月,曾女士向弟弟曾先生出具了一份函件,载明海滨花园房产于1991年1月购买,由姐弟二人“合资(各出一半钱)支付首期及各种费用共计港币27万余元;由公司租金供款(84期),月供港币6782元,产权各半。”

  去年1月,曾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姐姐曾女士返还他和太某公司用于购房的款项67万余元。曾先生的理由是,这套房产是他以姐姐的名义买的,购买的首期款虽然出于曾女士的账户,但却是太某公司的经费,而该公司是他名下的私人企业,之后曾女士支付的房贷尾款动用的也是太某公司的资金。

  一审判姐姐赔13万余元

  姐姐曾女士则认为,曾先生并不是适格原告,就算有债务争议,也就是她和太某公司之间的争议;同时曾先生称购房款出自太某公司也没依据,首期款出自她名下的那个账户,该账户中有太某公司的暂存款,但也有她的私人款,之后偿还贷款余额,也是她一次性从自己另一个私人账户划出了港币31万元。

  在被弟弟起诉的同时,曾女士对弟弟提出反诉。曾女士反诉称,她将涉案房产出租给太某公司使用,但自1993年1月起,弟弟曾先生就停付租金,直至1998年涉案房产因太某公司的其他债务纠纷被查封,曾先生共拖欠64个月的租金,计美元9万余元。曾女士要求曾先生支付租金及利息计14万余美元。

  一审法院在今年2月对该案作出裁定,在涉及诉讼时效这一块,法院认为曾先生的起诉因为之前存在时效中止的情况,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曾女士的反诉则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涉及曾先生追讨的购房款这一块,法院认为首期款出自曾女士的账户,该账户太某公司也有过账,结合相关证据,首期款应该是双方各出了一半;至于按揭款,法院认为均是由曾女士其他相关账户支出,曾先生并不能证明他出了这笔钱。

  综上,一审判决曾女士向曾先生支付13万余元,同时驳回曾女士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曾女士不服提起上诉。

  相关诉讼持续十余年

  据了解,姐弟俩已不是首次为这套房产打官司。1997年12月,曾先生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海滨花园房产属其所有。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1998年5月作出判决,认为涉案房产的所有人为曾女士,尽管在购买该房时,曾女士曾动用了太某公司在其账户中的暂存款来支付首期购房款,但不能证明该房的所有权为太某公司或曾先生所有,曾女士动用太某公司的暂存款是否偿还,仅是太某公司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并不能由此认定太某公司或曾先生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一审判决后,曾先生不服上诉。深圳中院二审后于1999年4月作出判决,驳回曾先生上诉请求,同样也认为首期款是否属太某公司所有的款项,是太某公司与曾女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之后,曾先生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深圳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于2006年4月作出裁定,维持1999年所作出的判决。判决认为,曾女士与太某公司之间的纠纷,曾先生可以太某公司的名义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虽然曾女士之前承诺产权各半,但这仅是一种个人承诺且在其函件中附有“我开此条是在他保证每月美元1505元履行租约六年的前提下”之条件,而曾先生并未能举证证明该函件所附条件已达到,因此曾先生主张该房所有权证据不足。

  2007年,曾先生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于海滨花园房产的50%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以民事裁定书方式驳回了曾先生的起诉。曾先生又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未能达成调解

  昨天二审开庭,在上诉中,曾女士方面依旧提出曾先生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明显属太某公司和曾女士之间债权债务纠纷,直接判曾女士向曾先生支付款项,显属错误。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曾女士也提出异议,认为一审采取了双重标准,未能一视同仁。对于她之前所出具的“产权各半”函,曾女士认为一审信定结论不正确,该函有附加条件,在附加条件未实现前提下,该函不具法律意义。

  曾先生昨当庭向法院补充提交了相交证据,他坚持认为太某公司是私人企业,自己向曾女士追讨购房款并无不当。

  昨天法庭试图组织调解,但曾女士的代-理人表示之前一审多次调解未果,因此没有调解必要。

  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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