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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以来,上海乃至全国房地产市场快速上涨,商品住宅市场明显呈现供不应求的状态,据有关机构统计,除崇明外,上海房价全面进入万元时代。在这一背景下,2009年2月修订的,于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第106条允许保险公司的资金投资不动产,并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关于保险资金进入房地产市场及其对于房地产价格的影响的讨论一时之间不绝于耳,各种观点林林总总,不一而足。
实质上,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并不禁止保险资金进入房地产市场,只是出于保险业自身的良性运作和保险的基本宗旨,对保险资金在房地产的投资比例限额占其资金总额的比例作出一定的限制性规定。然而,在近期我国房地产投资收益巨大的光环下,保险资金进入不动产领域及其所带来的影响,更是成为社会各界的热门话题。
保险资金会炒作房地产
优化资产管理以及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是保险业良性发展必要而关键的环节。因而,保险资金向收益较高的行业和领域进行投资,也是保险业分散风险,保证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的必然要求。
因而,在2009年2月对保险法进行修订时,在强调“稳健运用,安全性”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当扩大了保险资金的投资范围,允许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领域。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保险法》修订的初衷只是要为中国的保险资金拓宽投资渠道,优化保险资金的资产负债,降低保险公司投资营运的风险,增加长期收益,而不是鼓励保险资金去炒作房地产。
从目前社会对此事的关注分析,媒体显然已经误读了《保险法》修订的用意,将公众的注意力误导向保险资金炒房地产这个让公众忧虑的话题。这不仅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初衷,更和即将出台的《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试点管理办法》本意背道而驰。
尽管有各种报导称《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试点管理办法》将随着10月1日保险法的实施而出台,但中国保监会副主席李克穆在10月27日出席“2009新浪金麒麟论坛”时表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试点管理办法》出台没有时间表。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比例、领域、风险管理等各种具体的规则仍是空白。因而,尽管之前平安保险、中国人寿等已经通过信托公司进入商业地产等领域,但在楼市表现活跃的只是少数几家保险巨头,而更多的保险公司并没有投资房地产的丰富经验,短期之内还将是观望,保险资金进入不动产领域将有一个时间过程。
商业地产价格或受影响
对于保险资金所涉及的房地产领域,大多数专家学者的认识基本一致,即保险资金流入一般会进入风险较小而回报稳定的商业地产,如果政府支持,也可能进入经适房等保障类住房建设,主要包括购买自用办公楼、投资廉租房、养老实体和商业物业四类。在保监会的具体规章的征求意见稿中也明确规定,保险机构不得参与一级土地开发、参与住宅类商品房的开发和销售、提供无抵押、无担保的债权融资。所以,即使千亿保险资金流入楼市,其对房地产市场尤其是住宅市场短期内影响很小,但从中长期来看,市场活跃度会上升,商业物业的价格因此也会出现一定幅度上涨。
另外,对于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走势也应当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虽然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存在“泡沫破裂论”和“房地产危机论”之争,但是整体上,我国的房地产市场近期并未遇到过真正的危机,所谓的“泡沫”也没有破裂,反而今年以来,房价随着“地王”频出和热钱的不断涌入而水涨船高,国内的楼市一直是房产商“一边独大”,购房者往往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楼市卖方市场格局非常明显。
监管保险资金投资房产
任何市场包括房地产市场必然蕴含风险。随着房地产价格的不断攀升,房价正成为金融市场与房地产商们合力吹出的泡沫。美国次级按揭贷款所引发的金融风波尚未平息,切不可被我国如今过热的房地产市场冲昏了头脑。危机的降临,泡沫的破裂,从来不会有预先的通知,而往往最疯狂的时候已经是最危险的时候。因而,对于保险资金而言,投资房地产领域仍然必须坚持谨慎、安全的原则。
从法律的角度,保监会在制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试点管理办法》时,应当以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为前提,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投资主体、投资方向和范围、保险资金的投资比例以及投资模式等都做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应当严格禁止保险资金进入房地产开发和炒作楼盘。因为在保监会的规章出台之前,各大保险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已经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布局,比如,今年5月中国人保与金融街签下100亿元的地产合作项目,显然绝对不会将投资方向限定在指定的四大领域。
在房地产开发的巨大经济利益诱惑面前,一些保险公司可能过分地夸大了保险的投资功能,忘记或某种程度上忽视了保险的最基础的分散风险的功能。因此,对于监管机构而言,不仅需要在立法中明确进行规定,使得“有法可依”,更主要的是要在规章出台之后,进行严格监管和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尤其要防止保险公司采用变通、规避以及所谓的“创新”等各种方法变相投资房地产开发和炒楼的行为。
国有独资、控股的保险公司,由于在公司治理等方面尚存在一定的问题,在投资房地产的问题上,不仅仅应当建立激励机制,更应当建立严格的约束机制和问责机制,严格科学决策,避免长官意志和恣意妄为。
(作者系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