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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宁波400多台矿机走私案解析:矿机是禁止进出口货物,还是普通货物?

1楼
5201314 发表于:2026/5/18 10:05:00
根据新闻报道,宁波海关缉私局近日打掉多个走私虚拟货币“矿机”的犯罪团伙,查获非法入境的蚂蚁L9、冰河KS3等品牌矿机400余台。
根据公开披露的信息,涉案团伙先从境外采购整机矿机,再将整机拆解,伪报为“工业用阻断器”等普通设备或者零部件,通过国际快件渠道从宁波、广州等地口岸分散入境。
货物到境内后,再重新组装,或者直接在国内销售,或者运往新疆、湖南等地的隐蔽矿场托管运行。
资金结算环节,则使用USDT等虚拟货币完成跨境支付。
这个案子就是一起典型的伪报走私的案件,而且案件的家属在去年找我做过本案的法律分析。
其实整起案件最值得讨论的就一个核心点:虚拟货币矿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到底应当被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还是仅仅属于被伪报入境的普通电子设备。
这个问题非常关键。
因为它直接决定案件最终适用哪一套法律评价逻辑。
如果矿机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那么行为人通过拆解、伪报、分散寄递等方式将其运输入境,案件就不仅仅是普通的通关违法,而是可能直接进入《刑法》关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评价框架。
反过来,如果矿机在法律上仍然只是普通货物,那么即使存在申报不实、逃避监管等情节,案件的分析重点也应当放在通关秩序、海关监管和相关行政违法责任上,而不能当然地往“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的方向推进。
说到底,这是一个刑法定性的问题。
讨论这个问题,不能停留在“矿机也是机器”这种过于粗疏的层面。
刑事案件中判断货物属性,从来不是看它由什么材料构成,也不是看它在物理意义上是否属于电子设备,而是要看它的功能用途、市场属性,以及它和国家监管目标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
像蚂蚁L9、冰河KS3这类设备,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通用计算设备。
以本案中被查获的蚂蚁L9为例,额定功率高达3300瓦,远超普通家用电脑,而且通常需要24小时不间断运行。
这种设备无论从用途还是从使用场景看,都很难与普通办公电脑、通用服务器或者一般工业设备相提并论。
也正因为如此,矿机案件的关键,不在于设备外观看上去像不像电脑,而在于它是否属于服务于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专用设备。
大家都知道,早在前几年,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已被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中的淘汰类项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八条也规定,国家禁止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
将这两项规范结合起来看,基本可以得出,如果某类设备本身就是为虚拟货币挖矿这一淘汰类活动而配置的专门设备,那么其进口行为就不再是普通贸易问题,而会落入国家明令禁止输入的评价范围之内。
当然,法律分析也不能图省事。
不能因为新闻里把某类设备叫作“矿机”,就自动得出“禁止进口”的结论。
还是要把设备本身的属性论证清楚。
因为并不是一切和算力有关的设备,都当然等于矿机;也不是一切后来被用于挖矿的设备,都当然等于禁止进口货物。
比如,一些通用型服务器、显卡、算力模块,本身具有多种商业用途,既可以用于人工智能训练、图像渲染、大数据处理,也可能被个别人拿去挖矿。
对于这类设备,法律评价的关键并不在于它后来是否被用于挖矿,而在于它在进口当时,是否已经具有明确、稳定、单一的矿机属性。
如果设备本身是开放用途设备,只是后来被挪作挖矿使用,那么不能仅凭最终用途,倒推出其在进口时就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
否则,刑法评价就会从严格识别变成结果倒推。
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的。
但宁波这起案件,显然不是这种边界模糊的案件。
从目前公开的信息看,涉案货物是蚂蚁L9、冰河KS3等市场属性十分明确的品牌矿机。
涉案团伙的操作方式,也不是正常申报后发生海关归类争议,而是先整机采购,再主动拆解,再伪报为普通设备,通过快件分散寄递入境,之后再在境内重新组装,并投入销售或者矿场托管运行。
这样的行为结构,已经不是简单的“报关错误”,而是一种非常明显的规避监管模式。
尤其是当拆解、伪报、快件分流、二次组装、USDT结算这些行为被放在同一条证据链上考察时,办案机关完全有理由据此推定,行为人对于货物属性和监管要求具有明确认识,其主观上并非不懂规则,而是有意识地绕开规则。
入罪是肯定没问题,下一步辩护的重点要落在参与者的量刑辩护上。
组织采购矿机、决定拆解方案、安排伪报路径、指挥快件分流、负责境内组装和矿场托管的人,与单纯接受指令实施搬运、仓储、装配或者代收货物的人,在主观认识、行为支配力和责任层级上,往往存在明显差异。
这一点,办案中很重要。
刑事辩护真正需要做的,不是笼统地说“大家都只是帮忙”,而是把每一个参与者在整条链条中的位置拆开,把其知道什么、参与什么、决定什么、获利多少,逐一说清楚。
只有把这些细节厘清,主从犯区分、责任层级判断以及量刑轻重,才有可能真正拉开差距。
此外,这类案件中最容易被忽视的,往往不是实物本身,而是外围证据的证明力。
聊天记录、采购清单、物流单据、仓储信息、组装记录、矿场托管安排以及链上资金流向,很多时候比单一的实物查获更能说明问题。
尤其是聊天记录中,如果出现“整机拆开发”“不要按矿机报”“发进去再装机”“送矿场托管”之类表述,案件的主观故意通常就会被迅速坐实。
对辩护律师而言,真正需要做的,不是简单回避这些证据,而是判断这些外围证据究竟是在证明“货物属性”,还是在证明“主观明知”,抑或只是形成一种事后叙事上的不利印象。
不同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一样,辩护思路也不一样。
回到宁波这起案件,我个人的看法是,从现有公开信息看,案件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方向定性的可能性确实较高。
但这个案子更值得行业关注的地方在于,至少对于这类专用型、单一用途、明确服务于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设备
司法机关越来越倾向于将其视为受产业政策和进出口管制共同约束的对象,而不再把它当作普通中性商品处理。
这才是宁波这起矿机案,真正值得深入讨论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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