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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各类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平台叠出,交易纠纷也屡见报端。行业诚信、从业人员声誉受到严重考验。纵观已经判明的刑事案件,“非法经营”是个常见的案由。事实上,中国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和期货一样,都是近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只是由于中途停滞,到20世纪90年代才重新起步。
如此“国情”导致了公众甚至执法者、立法者相关知识匮乏的同时,也一些怀抱各种利益的弄潮儿上下其手提供了方便,更令一些本来简单的问题被无限复杂化,以致为行业的发展和形成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环境产生了不少障碍,其中最显眼的,便是“非法经营”罪。
明收实放:短期行为的制度根源
纵观世界金融史,创新皆来自市场主体的“底层设计”,而非权力者“蓝图勾勒”,因为金融是“百业之母”,更是“生意中的生意”,只有实体经济有需求、投资者有想法,金融产品才会因时而生、因需而起,并通过市场的检验,成为资源配置的工具。 邮币卡之家原创
然而,在“百代皆行秦政制”的中国,近代以来,一直没有形成足以支持金融行业发展的法治土壤,可在另一方面,盐铁专卖传统被牢固继承、统治者占据尽可能多社会资源的结果又使得投机、赌博以求命运眷顾的文化基因被如此深地印刻在公众的血液里,金融沦为混乱的渊薮和诈骗的窝点自然是题中应有之义。
2015年,中国人均GDP不到8000美元,仅为全球金融中心——美国的1/6弱,可金融占GDP增加值已是10%以上,拥有证照,并在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序列中工作的人员已达900万人,这还是在人民币并非国际储备货币,不能自由兑换的情况下。其中蕴藏的“泡沫”可想而知。
此外,商品现货、股权、文化产品电子交易以及各类理财、创投、互联网金融、担保、小贷、资金互助等新兴金融业务亦是方兴未艾。改革开放之初,为维护社会秩序和投资者利益的“监管红线”早已名存实亡。但是,立法并没有与时俱进,仍然机械地保守着“金融必须为公有制、政府支持单位经营”的底线。这无疑为包括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在内的新兴金融行业蒙上了一层时时刻刻都在违法违规的灰霾,一些经营方“赚一把就跑”无疑是现行法制环境下的利益扩大化举措,其后果自然是各类侵害投资者利益事件频繁发生。
存在就是合理的。如果一个业态是萌生自市场根源的需求,那么就有它发展的基础,作为监管方的媒体、自律组织、咨询服务单位和行政管理机构、司法部门合理的态度应是在允许业态发展、完善的基础上,鼓励先进、提携后进,打击侵害市场秩序和参与者利益的行为。可惜,在目前的形势下,监管力量过分依赖行政手段,“不监管”与“乱监管”并存,无疑更是导致了短期行为的滋生、蔓延,最后受伤的,还是实力弱、组织资源低下的中小参与者。
粗线治理:人人“犯法”的尴尬现状
鉴于自古以来中国社会就存在资源向管理者集中,管理者为维护优势地位又不断扩大既得利益群体范围和利益内容,直到社会交易成本无限上升,以致经济失序、政权更迭的“历史周期律”,必要产品“专卖”制度自然是管理者向社会抽取佣金的一大特色。
这一特色,延续至今便是“口袋罪”——非法经营,此罪打击的就是在特定部门“破坏市场秩序”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若干规定,该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涉及的范围除了“国家管制商品”,如石油、盐、烟草、药品、出版物、黄金之外,还有特殊服务门类,如电信、证券、期货、保险、资金结算业务等。
另一方面,由于成稿在2003年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允许交易商在交易平台上通过互联网数据电文传递的形式订立标准化合约交易,且合约可转让,交易结算又类似“当日无负债”结算体系,故与常见的使用连续交易模式的期货电子交易有了一定的亲缘性。这种标准一出,自令各种类期货、准期货市场纷纷设立,却也在客观上为公众提供了投资、供销乃至套期保值的渠道,一些期货品种,如糖、螺纹钢、线材、动力煤、硅铁、锰钢的上市就是这些“电子盘”先行先试的结果。
如果说,凡是使用连续交易制度,特别是允许参与者“先卖再买”,不必支付全额保证金订立合约、当日无负债结算的电子交易都属于非法证券、期货,那么商品现货电子交易自然是不折不扣的非法经营犯罪。这样的法律规定,如何能够服众,又怎么能解释,如今商品现货电子市场遍地开花,从业人员几达数百万之巨的煌煌大观呢?
细化监管:尊重市场才能收获善果
在立法已经难以适应经济发展要求的当下,倾听市场各参与者的心声,自由协商出共赢方针,确定新的监管规则应该是包括商品现货电子交易监管突围的方向。
这就要求,全国人大应该根据《宪法》和《立法法》规定,修订《刑法》、《证券法》,制定《期货法》,以充分保护商品现货电子市场参与者为立法依据,建立投机、套保、套利、交割者共同认可的“三公”交易环境。做到市场参与方、经营方、监管方皆有法可依、有理可讲,才能最大限度屏除交易争议。
从这个角度出发,《刑法》应首先删除既不能保护交易争议受损方被侵犯的财产利益,又剥夺了经营方从事相关业务权利的“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罪”。因为按照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18条规定,参与非法经营金融业务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其次,《刑法》第266条应扩大“诈骗罪”的外延,将取得不当得利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诚信营销行为、价格欺诈、乱收费、冒充专业人员骗取客户信任行为也囊括其中,同时《刑法》还应将第284条之一“考试舞弊罪”单列抽取,改成“舞弊罪”,在包括考试作弊行为的基础上,再将各种博彩(金融博彩也不例外)事业中使用不正当手段改变博彩结果,获得不当收益行为纳入惩治范围,从而令在商品现货电子交易乃至其他领域遭遇上述情况的受损者维权有法可用,心存歹念者有法可治。
再次,对于避免因交易制度不合理,致使参与者利益受损的事件,《刑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等法律部门也应做出相关规定,将博弈行为产生的价格偏离标的实物价格幅度、实物和虚拟市场价格传导效率作为触犯要件,迫使有着信息、资金和组织优势的经营方能够尽可能拟定好公平制度,遏制投机炒作和潜在的市场操纵行为。
最后,相关法律部门还应增设对于“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条文、评价依据、监管制度和处罚标准,确保一时难以归类进传统期货市场,却又一直存在使用虚拟资金、放任“庄家”宰杀散户传闻的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场所及其周边商圈产生类似交易争议时能够有力量及时调查、介入,保护参与者公平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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