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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邮币卡交易场所因采用类似股票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开展集中竞价、“T+0”交易被清理大整顿,多数交易场所(包括涉案南京文交所)已于2017年7月1日前因涉嫌违规停止交易。投资人与交易场所签订的电子合同及与上诉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是否会因行业违规被判无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违反行业管理规范的合同是否必然无效;二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效力如何。
因2017年政府加大邮币卡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力度,全国诉讼案件爆发,本案前尚无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效力,二审经历了二次开庭审理,三次延长审限,审理时长达7个月。最终判决涉案合同有效,保底条款有效,连带责任保证成立有效,完全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本判决将为邮币卡交易场所投资者的维权提供法律支持和诉讼经验参考。
欲了解本案始末,可点击文末链接阅读本案一审代-理词
李小华案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 (一审原告,被上诉人):李小华
被答辩人一(一审被告一,上诉人一):江苏某理财公司
被答辩人二(一审被告二,上诉人二):陈某某
针对上诉人江苏某理财公司、陈某某因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第xxxx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被上诉人现答辩如下:
一、涉案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一)涉案合同包括被上诉人与南京文交所钱币邮票交易中心签订的电子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邮币卡代操盘合作协议》,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现行有效的《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邮币卡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清整联办〔2017〕49号),该三个文件在效力级别上,均属于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判断涉案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在整顿对象上,其清理整顿的各地违规交易的交易场所和个别交易场所违规操作的股东,属于对金融市场管理行为;在文件内容上,并未规定投资者与交易场所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更未对投资者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进行规范,属于管理性规定;在整顿后果上,三文件均明确要求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若认定合同自始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所有邮币卡投资者均可凭无效的合同要求邮币卡交易场所返还投资款项。此举,将引起众多原邮币卡投资人以邮币卡线上交易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文交所退还投资款,进一步引发社会不稳。
(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1、被上诉人是在南京文交所已经通过省政府合法验收和审批的大前提下委托上诉人进行邮币卡理财操作的,其主观认知里该理财产品是合法的。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检查验收情况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74号)该文件表明2012年4月起江苏省开展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南京文交所通过验收并被予以保留;《关于同意南京文化艺术产权交易所开展钱币及邮币线上交易的批复》(苏金融办复〔2013〕205号)该文件显示南京文交所开展邮币线上交易活动已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关于公布江苏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工作中涉嫌违规企业名单的通告》(苏清整办发〔2017〕4号)该文件公布的截至2017年5月31日涉嫌违规企业的七家名单中也并无南京文交所,且相关企业涉嫌违规的首要原因均是“未经审批,擅自设立”。因此上诉人江苏某理财公司是在南京文交所已经通过省政府合法验收和审批的大前提下接受被上诉人李小华委托进行邮币卡理财操作的。在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期内(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双方均认定南京文交所的交易模式已被政府确认合法,并在此前提下进行相关操作。若南京文交所的交易模式自始至终违法,政府不应在2011年国务院要求整顿后仍于2012年及2013年对其进行验收和审批。投资者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进行投资,现政府却将风险及责任全转嫁给投资者。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邮币卡代操盘合作协议》性质上属于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合同,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合法有效。
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小华与江苏某理财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了《邮币卡代操盘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李小华用自己名字在文交所开户并存入委托资金125万后交由江苏某理财公司操作理财,协议期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协议到期后江苏某理财公司保证向李小华给付本金125万及协议期内20%的利润(25万)共计150万元,超过前述150万部分的全部盈利由江苏某理财公司获得。双方行为符合委托理财关系的构成要件,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理财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被认定为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合同的效力,除受托方为证券公司外,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委托人请求受托人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约定回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对公司、个人接受委托人全权委托操作邮币卡账户做出禁止性规定,也未对个人委托理财业务做出不得约定保底条款的强制性规定。从双方约定的权力义务内容来看,这种暂时转移资金占有,到期还本付息的约定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其仅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束,本质上类似于民间借贷。
另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不存在恶意串通配资、操纵邮币卡价格的行为。首先,被上诉人为行外人,不了解邮币卡交易规则,其是基于上诉人的极力推荐和劝说才委托其进行理财的;其次,上诉人基于自己的专业及经验进行的邮币卡买卖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操纵邮币卡价格的行为,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恶意操纵邮币卡达到自己盈利的目的,也不会导致最终亏损严重的结果。《合作协议》未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继续有效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合同包括其中的保底条款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上诉人一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本金100万和约定的协议期内25万元的利润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
二、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邮币卡投资是存在风险的,案涉情况不属于《合同法》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诉人一作为专业的投资管理公司,其格式合同上载明“本协议适合对投资市场了解比较小,投资成绩不太理想,对投资有正确认识的投资者适用,甲方首先会考虑投资的安全,然后才考虑资金的收益。”因此,上诉人一对投资市场的风险性有明确的认知和了解,邮币卡投资遭受损失并非不可预见。相关政策发生变化时,上诉人亦完全可以通过出金等方式及时止损,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非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从上诉人在协议到期后通过出金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本金及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等行为来看,上诉人对自身操作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本金和利润的损失不仅完全认同,而且愿意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如果邮币卡交易的资金来自上诉人,其根本不会也无法推卸责任。
三、上诉人二陈某某作为上诉人一江苏某理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作出支付逾期利息的承诺。
上诉人二在承诺书中代表江苏某理财公司承诺:“由于该账号未能在2017年3月21日及时交接,我和我的公司承诺,超出延期的时间,仍按本金(壹佰贰拾伍万元)的年化20%计息补偿给李小华。”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陈某某作为江苏某理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江苏某理财公司进行承诺。本案中,陈某某在承诺书上的签字,既代表了陈某某自己愿意承担责任,同时也是代表江苏某理财公司做出承诺,该签字在法律效力上等同于江苏某理财公司的盖章,对江苏某理财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协议于2017年3月21日到期后,上诉人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上诉人账户出金了146700元,2017年6月29日向被上诉人账户出金67000元并转账了36300元,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一向被上诉人赔偿协议期后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按本金125万元年利率20%计算;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29日,以1103300元为基准金以20%为年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0万元年利率20%计算)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四、上诉人二陈某某向被上诉人李小华出具的承诺书为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承诺对上诉人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二陈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现江苏某理财公司在该协议中应承担的所有义务由我和我的公司承担,同时我陈某某承诺对该协议提供担保并负责履行条款。”陈某某自愿承诺与上诉人一共同承担协议中约定的所有义务并提供担保,其本人也在承诺书上签字按了手印,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二对江苏某理财公司的上述债务(赔偿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润25万元、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崔保华律师
梁妙君实习律师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二审判决书
江苏省邮币卡交易清理整顿相关规定(含国务院部分)
①《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2011.11.11发布);
②《江苏省政府关于开展全省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2]50号】(2012.4.12发布);
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2012.07.12发布);
④《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28号】(2013.2.28发布);
⑤《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检查验收情况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74号】(2013.5.7发布);
⑥《关于印发<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3]48号】(2013.6.8发布);
⑦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南京文化艺术产权交易所开展钱币及邮品线上交易的批复》【苏金融办复发[2013]205号】(2013.10.17发布);
⑧江苏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江苏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工作中涉嫌违规企业名单的通知》【苏清整办发[2017]4号】(2017.6.14发布);
⑨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邮币卡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的通知》【清整联办[2017]49号】(2017.8.2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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