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3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对《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修订的基础上,起草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一直以来,大宗商品电子商务,尤其是在B2B领域,因缺乏相关权威法规而饱受诟病,今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的正式实施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此次《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或将为大宗商品行业规范发展再添助力。对此,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流通分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周旭就表示:“该《征求意见稿》涉及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供应链平台、无车承运人平台,产业互联网平台等各类市场主体,以及商品、服务和资源等交易对象,无疑将对我国大宗商品电子商务的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目前大家所提出的建议,主要集中在信息公示、电子合同争议解决和监督管理这三个方面,周旭介绍到。
一、关于网络交易经营者身份信息公示问题
记者通过翻阅《征求意见稿》发现,此次《征求意见稿》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公示进行了着重强调,分别体现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包括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持续公示其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自我声明、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对此,周旭表示,这部分内容的规定与当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不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大家的意见比较多。建议删去“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以及“其属于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等,仍按照《电子商务法》表述。
主要理由基于三点,一是不利于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尤其是涉及“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应该受到保护的隐私或商密。例如,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如:房东、网约车司机等),其住址或联系方式属于个人隐私;又如,“平台内经营者”参与竞价采购、公开招标、网上竞卖、投标等活动,在该电子商务活动中,其身份信息本身具有商业价值,属于“平台内经营者”的商业机密。对上述类似平台,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公示其信息可能引发不正当竞争,其正当合法权益也无法受到保护。
二是有违电子商务促进原则,并造成社会资源极大浪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经营者”所提供的网络平台中,并无自己专门的店铺或者网页,而是通过“平台经营者”所提供的可供多个“平台内经营者”同时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公共页面,或专门的软件中,甚至是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智能化交易平台中,在类似页面、平台、软件中增加“平台内经营者”的信息公示,不仅会导致买家进行信息搜索变得极其复杂,很多的功能难以实现,而且大幅增加了“平台经营者”的软件开发成本和经营压力,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国家两化融合、互联网+、产业互联网、现代供应链、共享经济、平台经济、无车承运人等政策所涉及企业和项目中均有上述类似案例,又如上期标准仓单交易平台,上海黄金交易所,粮食、棉花、钢铁、煤炭等的国家计划性交易、农村电商、电力中长期交易、花卉拍卖、碳排放权交易等。此外,假设某一个平台增加相应功能平均需投入100万元,全国类似平台经营者的总投入金额将是一个极其巨大的数值。
三是此规定是否符合《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有待探讨和研究。《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网络交易经营者身份信息公示问题的相关内容,在《电子商务法》中并未进行要求,那么《征求意见稿》中的上述规定是否属于增加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此有待探讨研究。
针对第三点意见,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主任樊钟灵律师在接受期货日报记者采访时说:“因我国系成文法国家,国家法律体系靠一部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组成,为了规范立法活动,防范出现法律规则冲突,国家制定了《立法法》,对各类法律规定的形成制定了详细规则。部门规章可以理解为是第三阶梯的法律规范,效力性次于法律和法规,故在制定时,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冲突。因此,本条意见和建议符合现状,颁发机关应予以考量。”
清华大学国家电子商务工程研究室廖逸研究员也表示,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经营者”所提供的公共页面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信息公开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在“平台经营者”首页进行集中公示,以及在公共页面采取对部分人员公开其信息,或者是只向签订合同的交易对手公开其信息的方式。
二、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章节的问题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章节方面,周旭向期货日报记者表示,很多行业企业建议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章节修改为“电子合同争议解决”,并依据《电子商务法》作相应修改,缘由在于《征求意见稿》中忽略了企业之间的B2B电子商务活动。同时,他还建议将《电子商务法》第六十条列入《征求意见稿》,以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对此,记者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第二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其核心关键词一是消费者,主要是指个人,二是生活消费,不包括生产经营。在《电子商务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以及第六十三条中的内容,不仅限于针对消费者的生活消费,还包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已作规定处,规章没有必要一一列全,因为在实际适用法律时,可以直接适用法律,樊钟灵认为,企业不必对“电子合同争议解决”未列入《电子商务法》规定而太过担忧。
三、关于“监督管理”章节的问题
“应对“行政处罚程序”,以及“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和判断标准予以明确。”周旭向记者介绍到。行政处罚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履行其相应的法定程序。
相关人士还建议将第四章第五十四条第一点中的“责令停止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修改为“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和《电子商务法中》第六章中的相关规定和条款中,无“责令停止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建议在《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四条中,增加“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以加强市场监管部门与司法机关的司法协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