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法律问题
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以交易中心为第一被告、原告开户银行为第二被告,并以合同纠纷向开户银行所在法院提起管辖。原告将开户银行列为被告,主要在于将管辖法院设在原告住所辖区法院,而作为第一被告交易中心,在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原告开户银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提出该开户银行与案由、原告诉求、相关案件事实没有关联,应裁定驳回原告针对开户银行的起诉,移送第一被告交易中心住所地法院管辖。
2、有些法院以开户银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并移送至交易中心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有些法院并不支持交易中心主张的管辖异议抗辩,原因在于,管辖异议属于程序审查,是否属于适格被告或正确被告,系实体审理,应在实体审理中处理,故不予支持。
因此,不同的法院得出完全不同的观点以及截然不同的民事裁定。
(四)关于网络购物管辖法院法律问题
1、由于金融衍生品交易,亦涉及现货交收与交割,且客户电子交易均是通过线上交易,故不少客户拟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并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主张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即便交易中心为被告,其住所地在不在原告住所地辖区,原告依然住所地依然具备管辖权。
2、交易中心认为,该解释第二十条是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一般买卖合同管辖的确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以何种方式交付标的,且其主张因被告交易中心未履行交付标的义务而交易无效,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据此,金融衍生品案件,原告以网络购物纠纷为案由,将交易中心作为被告,并在原告(买受人)住所地法院起诉,有些法院予以支持。而有些却不予以支持,移送至交易中心住所地法院管辖。
(五)关于给付货币管辖法院法律问题
1、在金融衍生品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在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中开户与交易无效,并要求返还其交易损失资金,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为法律依据,在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2、交易中心在答辩期间,提起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原告是以期货交易纠纷为由,进而主张开户、交易行为无效,其基础法律关系是期货交易,并非简单的金钱给付,故不适用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此有些法院予以支持。
3、但有些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基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的诉请,其是要求确认其在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及全部交易无效,并要求返还交易资金,故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
(六)关于期货交易管辖法院法律问题
1、在金融衍生品案件中,客户(原告)主张以期货交易纠纷为案由,将原告开户银行作为第一被告、交易中心作为第二被告,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0号)第四条? 、第七条?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涉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为法律依据,诉至原告开户银行住所地法院。
交易中心对此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交易中心并非期货交易所,不具备期货经营业务资质。涉案交易活动不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本案不属于期货交易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2、对于交易中心管辖异议申请,类似的裁定,省高院与最高院有着截然不同的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75号裁定书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诉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交易中心系某人民政府正式批复同意设立,并非期货交易所,不具备期货经营业务资质。案涉交易活动不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本案不属于期货交易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据此,本案不属于期货交易纠纷,应属于合同纠纷,并由交易中心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辖终18号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第二条已明确规定,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是指以期货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当,造成损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件,综观本案原审原告诉由,与上述规定情形并不相符,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0号)第四条? 、第七条?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涉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属于期货交易纠纷,并由被告住所地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七)关于案涉非法期货交易,涉嫌经济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法律问题
鉴于原告主张确认案涉交易开户及交易行为无效,并以涉及非法期货为由。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交易中心及相关人员涉嫌设立网络交易平台从事非法期货交易涉及经济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出。
(八)关于案涉交易涉行政处理前置程序,驳回原告起诉的法律问题
原告主张的案涉交易无效,其核心系认为涉及非法期货交易。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务院及中国证监会相关文件要求,各类交易场所正处于清理整顿阶段,对于该交易行为性质尚无结论。在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应由行政机关专门处理或先行处理的纠纷,在行政机关处理之前,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规定。
因此,金融衍生品案件,原告所主张的案由不同,所导致的受诉法院也不尽相同,各持一词,各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支撑。
四、关于管辖权异议不足、建议
(一)管辖权异议不足问题
1、目前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起诉。
各地法院对此审查不一,尤其是针对管辖权异议不服上诉的,二审是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并非相应的民事审判庭,且缺乏必要工作沟通机制,裁定结果可想而知。甚至类似案件,相同的法院裁定亦是各有千秋。
2、实务中,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或不服一审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基本没有开庭审理审查的,只是提供书面材料并由一审、或二审法院直接作出裁定,没有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进行充分阐述、辩论及说明,导致相关的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民事权利义务、案件性质等,没有有效的认定,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二审中,由于二审法院认为,不应由一审法院受理的,可以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二审法院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对于管辖权异议没有申请再审程序,只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机制。
4、由于管辖权异议审查,属于程序审查,且意义重大,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法益,但法律法规不完善,只是形式方面审查,尤其是缺乏有效的可操性和实务性,没有针对性的就管辖权异议方面的相应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很难做的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不具有法律权威性。
5、由于没有统一是审查标准,提起管辖权异议权,被极少数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作为滥用诉权,并恶意拖延时间的“诉讼策略”,且部分当事人为争抢管辖权,创设“被告”,但法律对此却没有任何的惩罚措施,导致当事人增加诉累,不利于诉讼法律效果、效力的及时保护。
(二)相关建议
1、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规制
有权利行使就有权利滥用的可能,权利行使和权利滥用就像一对双胞胎,共存于我们的法制生活中,民事管辖异议权也不例外。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无端地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进程的权利滥用行为屡见不鲜。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及受诉法院裁判结果来看,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被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的案件占此类案件的92%以上[3]。对这种滥用异议权,拖延诉讼进程,打时间差,以图转移财产、隐匿资金的行为 ,必须进行规制。
对权利滥用的规制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建立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另一个是设立程序性处罚制度。前者主张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来防止权利滥用,其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和非经济赔偿责任。后者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等[4]。程序性处罚包括认定滥用诉讼权利行为无效、当事人责任费用担制度以及罚款等。
在规制滥用管辖异议权方面,较有代表性的是法国的立法。《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因提出管辖权可能引起的费用,由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如败诉方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对其还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5]我国民诉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维护程序公正,保障诉讼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民诉法应补充并完善有关规定。笔者以为,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
第一、排除滥用管辖异议权形成的不正当的诉讼状态。对滥用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或者规避有管辖权之法院的行为,应认定由此引起的诉讼状态无效,对即使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可基于“重大程序瑕疵”的理由申请再审。
第二、损害赔偿。对滥用管辖异议权,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财、物损失的,可以运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要求权利滥用人负担损害赔偿之责。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材料费、律师费等。
第三、确立罚金制度。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直接予以经济制裁,是对之进行规制的最有效方式之一。具体方法可以比照我国民诉法第104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为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过程,它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并同时要求考虑分配效率。民事管辖异议权制度的设立及其运行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2、通过出台相关的管辖权异议司法解释,就管辖权异议如何审查出具明确指导条文,有法可依,该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审查范围、主体、案由、基础法律关系等,具有可执行特点。同时涉及重大标的金额、系列性案件、维稳案件、新颖疑难案件等,在一审或二审法院作为裁定之前,引入听证程序或开庭审理程序,以便法院真正审查查清,而非“流于形式”的审查。
3、由于管辖权裁定至关重要,特别是二审法院就错误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可以直接裁定撤销原审裁判(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规定),关系到案件生效效力,以及人民法院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建立增加可以就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增加管辖权法律保护力度和举措,从而确保管辖权裁定做到“万无一失”。
综上,本文拟通过自己办理的金融衍生品相关案件,所涉及的不同案由而致管辖权异议不同的裁定,主旨在于管辖权异议法律规定不尽完善,缺乏实务性和可操作性,尤其是法院审查范围流于形式,没有法律条文参考,使不具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予以管辖,而有管辖权的法院却没有管辖权,甚至有些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属于经济犯罪,移送司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与此同时,对于某些当事人恶意滥诉、争创管辖权的不当行为,法律没有惩处机制,无法可依。
鉴于此,本文涉及了管辖权异议存在的法律问题,并就此提出了相关建议。不足之处,敬请指导与修正。
注释与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1号。
[2]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75号裁定书。
[3] 石金平、赵维华:《当前经济审判管辖权异议存在的问题及相应对策》,《法律适用》2001(3)。
[4] 张晓薇、陈刚:《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法律规制》,《比较民事诉讼法》2001-2002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第128页,北京:中信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