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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各类交易场所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法律实务剖析

1楼
123456 发表于:2019/6/28 10: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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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交易场所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法律实务剖析

风控master   

  摘要:金融属性民事案件,主要涉及金融衍生品、P2P、邮币卡、比特币、外汇、期权等业务,触及到社会领域方方面面、覆盖面之广,而由此所致的法律纠纷、法律责任,除了刑事责任外,还涵括行政处罚、民事责任。本文主要阐述金融衍生品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争议之法律问题与不足之处,以及相关建议。管辖权处置虽属于程序法律问题,但对于是维护与保障类似案件法律适用统一性,以及案件集中审理具有重要意义,不容忽视。


  一、关于金融衍生品概况


  1、依据《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加快推行现代流通方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商品现货市场,制定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并为商品现货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之规定,相关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金融衍生品业务),具有一定的金融属性性质。且存在相应的保证金杠杆、买入卖出、无需实物或不必实物交割为目的交易特征。


  2、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之规定,期货交易具有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等标准化合约,同时亦有保值增值金融属性。


  3、鉴于目前国家的金融衍生品,没有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制,上述《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仅属于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导致期货交易与金融衍生品交易是不是属于同一法律性质,备受争议。实践中由此所产生金融衍生品纠纷就属于期货交易纠纷,从而在法院级别管辖权方面不一致,适用法律依据不同,且管辖法院一审有的是基层法院,有的是中级人民法院。


  因此,各地法院在金融衍生品纠纷管辖异议程序方面,存在认识不统一、不一致等情形,从而直接影响到案涉法律性质、当事人主体资格、民事权利义务等基本事实,属于新颖、疑难案件,其裁判结果各有不同,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各自权益。

2楼
123456 发表于:2019/6/28 10:30:00



  二、关于管辖权异议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异议。


  (一)管辖权异议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


  3、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第三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二)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


  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无权就管辖问题向法院提出意见,也不得以此为借口不参加诉讼。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人,故而不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当然,在发生移送管辖后,原告有权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其在诉讼中居于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而不具有异议权。


  (三)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间


  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必须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并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否则异议无效。超过法定期间,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在此期间提出异议后又要求撤回的,法院应予允许。


  在案件中理过程中,出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追加了案件当事人,他们的管辖异议权不受“提交答辩状期间”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被告因未收到起诉状,不能书写答辩状,因此管辖异议不受答辩期间的限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不存在争议的双方,所以,不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管辖权异议也不受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如对一审管辖权有异议,在二审期间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这种异议不应受“提交答辩状期间”的限制。


  (四)管辖权异议法院民事裁定


  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民事裁定书。对于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天内上诉,由二审法院作出最终裁定。对于二审裁定,当事人不得进行再审,属于终审裁定。


  因此,法律对于管辖权异议具有明确的申请主体、时间、裁定依据,且不得申请再审。


  三、关于各种案由所涉管辖权异议、裁定(举例说明:客户作为原告,交易中心作为被告,抑或原告开户银行亦作为共同被告。下同)


  (一)是否属于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范围问题


  1、原告以合同纠纷、网络购物纠纷、期货交易纠纷等案由,起诉交易中心,交易中心则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案涉交易性质尚未经行政管理部门定性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支持交易中心主张观点的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及证监会、商务部等相关文件要求,各类交易场所(交易中心)正处于行政清理整顿阶段,而本案涉及的商品现货交易业务定性问题,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具体为:


  ①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文件所涉的“各类交易场所已设立的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整顿。”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交易所进行分类处置,已经明确为各省级人民政府作为清理整顿交易所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


  依据《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涉及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等工作”之规定,对于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应当由行政部门作为认定主体予以明确认定后,再视情形确定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②本案中,交易中心至今尚处于清理整顿状态,对于该类交易行为性质的认定尚无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也明确,对于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应由行政机关专门处理或先行处理的纠纷,在行政机关处理前,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


  据此,对于本案案涉的现货挂牌交易业务,在行政机关尚未处理或作出定性之前,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相关判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72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67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2407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6654号民事裁定书)。


  (二)是否适格被告法律问题


  (1)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异议问题,法院予以驳回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对于原被告,采取的是两种不同的确认标准。对于原告,采用”适格说”,也就说原告必须是适格、正确的,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对于被告,采用的是”表示说”的标准,对被告仅仅要求”明确”,没有要求被告必须适格或正确,只要求明确、具体。人民法院只有启动了审理程序,才能查清被告是否适格。


  2、相关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1号[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受理条件的规定,要求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原告需适格,但是对于被告的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就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在符合其它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使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或“正确”的问题,除非原告有恶意滥诉的目的,否则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中一审原告李梅诉称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人为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已经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应当经过案件审理程序,听取双方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后由法院做出裁判,不应以驳回起诉的程序性裁定来否定被告的责任承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129号


  关于港九开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简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作出裁判。本案中,港九开发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其身份是明确的,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至于港九开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则需经过实体审理方可进行认定。故港九开发公司认为其作为一审被告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再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对于原被告,采取的是两种不同的确认标准。对于原告,采用”适格说”,也就说原告必须是适格、正确的,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对于被告,采用的是”表示说”的标准,对被告仅仅要求”明确”,没有要求被告必须适格或正确,只要求明确、具体。人民法院只有启动了审理程序,才能查清被告是否适格。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有明确被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就享有了起诉权,其诉就是合法的。如果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不适格,即原告告错了人,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本案原一、二审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对丁洪、王建华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丁洪、王建华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


  (2)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异议问题,法院予以支持


  1、在管辖异议程序中能否对被告主体资格进行实体审查的问题。


  案件的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对于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理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该被告成为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被告时,法院则应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该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管辖异议的裁定。经审查发现作为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时,应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裁定主文部分裁定驳回原告对该不适格被告的起诉,并将案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进行审理。


  2、在管辖问题程序审查阶段,若法院不予审查,直接到审判阶段查清,原告将与本案没有实质争议的当事人列为被告,实属原告虚设被告,争抢案件管辖的不当行为,致使管辖权审查流于形式,缺乏实质法律效果。


  3、相关判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辖终500号。


  因此,当事人在管辖异议申请阶段,提出并非本案适格或正确被告,法院主流观点,或倾向性观点,认为只要属于明确的被告即可,至于是否属于适格或正确被告,应在实体审判阶段审查。该被告住所地所属法院具有管辖权。

3楼
123456 发表于:2019/6/28 10:30:00



  (三)关于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法律问题


  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以交易中心为第一被告、原告开户银行为第二被告,并以合同纠纷向开户银行所在法院提起管辖。原告将开户银行列为被告,主要在于将管辖法院设在原告住所辖区法院,而作为第一被告交易中心,在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原告开户银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提出该开户银行与案由、原告诉求、相关案件事实没有关联,应裁定驳回原告针对开户银行的起诉,移送第一被告交易中心住所地法院管辖。


  2、有些法院以开户银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并移送至交易中心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有些法院并不支持交易中心主张的管辖异议抗辩,原因在于,管辖异议属于程序审查,是否属于适格被告或正确被告,系实体审理,应在实体审理中处理,故不予支持。


  因此,不同的法院得出完全不同的观点以及截然不同的民事裁定。


  (四)关于网络购物管辖法院法律问题


  1、由于金融衍生品交易,亦涉及现货交收与交割,且客户电子交易均是通过线上交易,故不少客户拟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并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主张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即便交易中心为被告,其住所地在不在原告住所地辖区,原告依然住所地依然具备管辖权。


  2、交易中心认为,该解释第二十条是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一般买卖合同管辖的确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以何种方式交付标的,且其主张因被告交易中心未履行交付标的义务而交易无效,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据此,金融衍生品案件,原告以网络购物纠纷为案由,将交易中心作为被告,并在原告(买受人)住所地法院起诉,有些法院予以支持。而有些却不予以支持,移送至交易中心住所地法院管辖。


  (五)关于给付货币管辖法院法律问题


  1、在金融衍生品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在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中开户与交易无效,并要求返还其交易损失资金,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为法律依据,在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2、交易中心在答辩期间,提起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原告是以期货交易纠纷为由,进而主张开户、交易行为无效,其基础法律关系是期货交易,并非简单的金钱给付,故不适用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此有些法院予以支持。


  3、但有些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基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的诉请,其是要求确认其在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及全部交易无效,并要求返还交易资金,故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


  (六)关于期货交易管辖法院法律问题


  1、在金融衍生品案件中,客户(原告)主张以期货交易纠纷为案由,将原告开户银行作为第一被告、交易中心作为第二被告,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0号)第四条? 、第七条?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涉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为法律依据,诉至原告开户银行住所地法院。


  交易中心对此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交易中心并非期货交易所,不具备期货经营业务资质。涉案交易活动不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本案不属于期货交易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2、对于交易中心管辖异议申请,类似的裁定,省高院与最高院有着截然不同的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75号裁定书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诉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交易中心系某人民政府正式批复同意设立,并非期货交易所,不具备期货经营业务资质。案涉交易活动不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本案不属于期货交易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据此,本案不属于期货交易纠纷,应属于合同纠纷,并由交易中心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辖终18号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第二条已明确规定,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是指以期货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当,造成损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件,综观本案原审原告诉由,与上述规定情形并不相符,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0号)第四条? 、第七条?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涉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属于期货交易纠纷,并由被告住所地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七)关于案涉非法期货交易,涉嫌经济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法律问题


  鉴于原告主张确认案涉交易开户及交易行为无效,并以涉及非法期货为由。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交易中心及相关人员涉嫌设立网络交易平台从事非法期货交易涉及经济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出。


  (八)关于案涉交易涉行政处理前置程序,驳回原告起诉的法律问题


  原告主张的案涉交易无效,其核心系认为涉及非法期货交易。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务院及中国证监会相关文件要求,各类交易场所正处于清理整顿阶段,对于该交易行为性质尚无结论。在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应由行政机关专门处理或先行处理的纠纷,在行政机关处理之前,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规定。


  因此,金融衍生品案件,原告所主张的案由不同,所导致的受诉法院也不尽相同,各持一词,各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支撑。


  四、关于管辖权异议不足、建议


  (一)管辖权异议不足问题


  1、目前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起诉。


  各地法院对此审查不一,尤其是针对管辖权异议不服上诉的,二审是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并非相应的民事审判庭,且缺乏必要工作沟通机制,裁定结果可想而知。甚至类似案件,相同的法院裁定亦是各有千秋。


  2、实务中,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或不服一审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基本没有开庭审理审查的,只是提供书面材料并由一审、或二审法院直接作出裁定,没有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进行充分阐述、辩论及说明,导致相关的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民事权利义务、案件性质等,没有有效的认定,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二审中,由于二审法院认为,不应由一审法院受理的,可以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二审法院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对于管辖权异议没有申请再审程序,只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机制。


  4、由于管辖权异议审查,属于程序审查,且意义重大,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法益,但法律法规不完善,只是形式方面审查,尤其是缺乏有效的可操性和实务性,没有针对性的就管辖权异议方面的相应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很难做的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不具有法律权威性。


  5、由于没有统一是审查标准,提起管辖权异议权,被极少数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作为滥用诉权,并恶意拖延时间的“诉讼策略”,且部分当事人为争抢管辖权,创设“被告”,但法律对此却没有任何的惩罚措施,导致当事人增加诉累,不利于诉讼法律效果、效力的及时保护。


  (二)相关建议


  1、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规制


  有权利行使就有权利滥用的可能,权利行使和权利滥用就像一对双胞胎,共存于我们的法制生活中,民事管辖异议权也不例外。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无端地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进程的权利滥用行为屡见不鲜。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及受诉法院裁判结果来看,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被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的案件占此类案件的92%以上[3]。对这种滥用异议权,拖延诉讼进程,打时间差,以图转移财产、隐匿资金的行为 ,必须进行规制。


  对权利滥用的规制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建立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另一个是设立程序性处罚制度。前者主张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来防止权利滥用,其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和非经济赔偿责任。后者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等[4]。程序性处罚包括认定滥用诉讼权利行为无效、当事人责任费用担制度以及罚款等。


  在规制滥用管辖异议权方面,较有代表性的是法国的立法。《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因提出管辖权可能引起的费用,由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如败诉方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对其还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5]我国民诉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维护程序公正,保障诉讼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民诉法应补充并完善有关规定。笔者以为,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


  第一、排除滥用管辖异议权形成的不正当的诉讼状态。对滥用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或者规避有管辖权之法院的行为,应认定由此引起的诉讼状态无效,对即使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可基于“重大程序瑕疵”的理由申请再审。


  第二、损害赔偿。对滥用管辖异议权,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财、物损失的,可以运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要求权利滥用人负担损害赔偿之责。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材料费、律师费等。


  第三、确立罚金制度。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直接予以经济制裁,是对之进行规制的最有效方式之一。具体方法可以比照我国民诉法第104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为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过程,它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并同时要求考虑分配效率。民事管辖异议权制度的设立及其运行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2、通过出台相关的管辖权异议司法解释,就管辖权异议如何审查出具明确指导条文,有法可依,该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审查范围、主体、案由、基础法律关系等,具有可执行特点。同时涉及重大标的金额、系列性案件、维稳案件、新颖疑难案件等,在一审或二审法院作为裁定之前,引入听证程序或开庭审理程序,以便法院真正审查查清,而非“流于形式”的审查。


  3、由于管辖权裁定至关重要,特别是二审法院就错误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可以直接裁定撤销原审裁判(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规定),关系到案件生效效力,以及人民法院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建立增加可以就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增加管辖权法律保护力度和举措,从而确保管辖权裁定做到“万无一失”。


  综上,本文拟通过自己办理的金融衍生品相关案件,所涉及的不同案由而致管辖权异议不同的裁定,主旨在于管辖权异议法律规定不尽完善,缺乏实务性和可操作性,尤其是法院审查范围流于形式,没有法律条文参考,使不具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予以管辖,而有管辖权的法院却没有管辖权,甚至有些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属于经济犯罪,移送司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与此同时,对于某些当事人恶意滥诉、争创管辖权的不当行为,法律没有惩处机制,无法可依。


  鉴于此,本文涉及了管辖权异议存在的法律问题,并就此提出了相关建议。不足之处,敬请指导与修正。


  注释与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1号。


  [2]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75号裁定书。


  [3]  石金平、赵维华:《当前经济审判管辖权异议存在的问题及相应对策》,《法律适用》2001(3)。


  [4]  张晓薇、陈刚:《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法律规制》,《比较民事诉讼法》2001-2002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第128页,北京:中信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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