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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杨金柱与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9-14 10:49 浏览次数: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1行初153号
原告杨金柱,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被告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查斌仪,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嘉,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210100362。
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隆,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
委托代-理人沈剑,江苏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原告杨金柱因不服被告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金监局)、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为,于2020年4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柱,被告省金监局委托代-理人陆嘉、王大鹏,被告省政府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2月5日,被告省金监局根据原告杨金柱的申请,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金监公开〔2020〕3号,以下简称《答复书》)。2020年4月15日,被告省政府根据原告杨金柱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苏行复第47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
原告杨金柱诉称,原告向省金监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省金监局没有提供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对南京文化艺术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文交所公司)进行整改验收的结果。省金监局答复“本机关2019年度部门预算已在本机关网站和江苏省预决算公开统一平台主动公开”,但原告在省金监局网站和江苏省预决算公开统一平台都无法查找到省金监局2019年度部门预算,省金监局答复不合法。原告遂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维持省金监局答复行为不合法。请求:1.撤销省金监局作出的《答复书》;2.撤销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己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
证据2.《答复书》,证明被告省金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符合规定。
被告省金监局辩称,1.我方2020年1月4日收到原告2份申请后,于2月5日按照原告要求通过电子邮件寄送《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答复期限的要求,我方答复程序符合规定。2.原告向我方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分别为:省金融办成立以来—2019年每年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省金融办成立以来—2019年每年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财政报表内体现)、付款凭证。”“省金融办对南京文交所公司进行整改验收的验收结果。”此外,原告对律师涉诉行为提出异议及相关投诉。对此,我方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分别进行答复,答复内容合法合规。
关于“省金融办对南京文交所公司进行整改验收的验收结果”事项,依据《关于印发<邮币卡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的通知》(清整联办〔2017〕49号,以下简称《邮币卡类交易整顿会议纪要》)第一条和第五条要求,我省正在推进组建江苏邮币卡交易中心,承接南京文交所公司现有邮币卡业务。目前,南京文交所公司处于停业整顿阶段,各级地方金融监管局未对其开展验收工作,我方无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我方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符合规定。
关于“省金融办成立以来—2019年每年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事项,省金融办自2015年6月起正式聘用法律顾问,合同期间法律顾问为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方德律所),顾问律师为方韶华。省金监局(省金融办)2019年12月聘用方德律所担任法律顾问,具体律师由该律师事务所根据具体委托工作指派。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我方已向原告提供了该信息,符合规定。
关于“省金融办成立以来—2019年每年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财政报表内体现)、付款凭证”事项,省金融办按照2015年与方德律所签署的法律顾问协议书约定,2015年至2018年期间未支出法律顾问费用。2019年12月,省金监局(省金融办)支付方德律所法律顾问费12万元,费用来源为省级财政拨款。我方已将相关信息及支付凭证复印件提供给原告。我方2019年度部门预算已在省金监局门户网站和江苏省预决算公开统一平台主动公开,我方已截屏告知原告查阅获取途径。截至信息公开答复时点,我方2019年度部门决算信息尚未制作完毕,我方已告知原告“2019年度部门决算尚未制作完毕,本机关将于2019年度部门决算得到批复后按照有关规定在本机关网站主动公开”。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我方上述答复符合规定。
关于律师涉诉行为的异议及相关投诉事项,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的该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省金监局为支持己方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证明省金监局于2020年1月4日收到原告的2份公开申请;
证据2.《答复书》及附件,证明省金监局针对原告所申请事项逐一作了相应的答复;
证据3.回复原告电子邮件截屏,证明省金监局按照原告所要求公开的形式进行了答复;
证据4.《邮币卡类交易整顿会议纪要》,证明根据该会议纪要第1、5点,原告所申请的南京文交所公司验收的结果不存在。
依据有:1.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四项。
被告省政府辩称,1.原告因不服省金监局2020年2月5日作出的《答复书》,于2月18日向我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答复书》,责令省金监局提供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查,2020年1月4日,原告通过网络向省金监局在线提交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分别为:“省金融办成立以来—2019年每年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省金融办成立以来—2019年每年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财政报表内体现)、付款凭证。”“省金融办对南京文交所公司进行整改验收的验收结果。”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电子邮件”。2020年2月5日,省金监局《答复书》称:1.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对南京文交所公司进行整改验收的验收结果”不存在,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现予告知;2.您申请公开的“省金融办成立以来—2019年每年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本机关公开如下:省金融办自2015年6月起正式聘用法律顾问,合同期间法律顾问为方德律所,顾问律师为方韶华。省金监局(省金融办)2019年12月聘用方德律所担任法律顾问,具体律师由该律师事务所根据不同委托工作需要指派;3.您申请公开的“省金融办成立以来—2019年每年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财政报表内体现)、付款凭证”,本机关公开如下:省金融办按照2015年与方德律所签署的法律顾问协议书约定,2015年至2018年期间未支出法律顾问费用。2019年12月,省金监局(省金融办)支付方德律所法律顾问费12万元,费用来源为省级财政拨款。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支付凭证”提供给您(复印件见附1)。本机关2019年度部门预算已在本机关网站和江苏省预决算公开统一平台主动公开(网页截屏见附2),请登陆查阅、获取。目前,2019年度部门决算尚未制作完毕,本机关将于2019年度部门决算得到批复后按照有关规定在本机关网站主动公开。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现予告知;4.您申请中提及的对律师涉诉行为的异议及相关投诉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调整范畴。同日,省金监局按原告要求的电子邮件形式,将2019年省金监局支付给方德律所的顾问费用凭证、省金监局2019年度预算信息公开网页截屏、《答复书》发送原告。我方认为,一、省金监局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本案中,省金监局2020年1月4日收到原告的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月5日以原告要求的电子邮件形式答复原告,符合上述规定。二、省金监局作出的《答复书》内容适当。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原告要求省金监局公开“省金融办成立以来—2019年每年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和“省金融办成立以来—2019年每年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财政报表内体现)、付款凭证”信息,省金监局按照上述规定已向原告提供了顾问律师事务所的名称、顾问律师及2019年支付该所顾问费用的凭证,告知了顾问费用的来源,说明了2015年至2018年期间未支付顾问费用的原因,指引了获取2019年省金监局部门预算的途径,原告的知情权因省金监局的上述行为已得到保障。关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的南京文交所公司,目前仍处于停业整顿阶段,各级地方金融监管局并未对该所开展验收工作。因此,省金监局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原告“南京文交所公司进行整改验收的验收结果”信息不存在,符合客观事实。省金监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我方作出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我方2020年2月1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于2月21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同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我方向省金监局作出《提出说明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我方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维持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我方已正确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省政府为支持己方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省政府收到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方式及复议请求内容;
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证据3.《提出说明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
证据5.《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证据2—5共同证明省政府作出的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依据有:1.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2.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杨金柱对被告省金监局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杨金柱对被告省政府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省金监局和省政府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省金监局对被告省政府证据1—5,被告省政府对被告省金监局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省金监局提交的证据1—4及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1—5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4日,原告杨金柱向被告省金监局网上提交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申请公开:1.省金融办成立以来—2019年每年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2.省金融办成立以来—2019年每年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财政报表内体现)、付款凭证。申请人起诉的(2018)苏01行初504号案中,省金融办聘用的相关律师违反律师工作宗旨(忠于法律,忠于事实,执业为民,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守护正义),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辩解,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省金融办对南京文交所公司进行整改验收的验收结果。被告省金监局于申请当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20年2月5日一并向原告杨金柱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1.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对南京文交所公司进行整改验收的验收结果”不存在,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现予告知;2.您申请公开的“省金融办成立以来—2019年每年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本机关公开如下:省金融办自2015年6月起正式聘用法律顾问,合同期间法律顾问为方德律所,顾问律师为方韶华。省金监局(省金融办)2019年12月聘用方德律所担任法律顾问,具体律师由该律师事务所根据不同委托工作需要指派;3.您申请公开的“省金融办成立以来—2019年每年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财政报表内体现)、付款凭证”,本机关公开如下:省金融办按照2015年与方德律所签署的法律顾问协议书约定,2015年至2018年期间未支出法律顾问费用。2019年12月,省金监局(省金融办)支付方德律所法律顾问费12万元,费用来源为省级财政拨款。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支付凭证”提供给您(复印件见附1)。本机关2019年度部门预算已在本机关网站和江苏省预决算公开统一平台主动公开(网页截屏见附2),请登陆查阅、获取。目前,2019年度部门决算尚未制作完毕,本机关将于2019年度部门决算得到批复后按照有关规定在本机关网站主动公开。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现予告知;4.您申请中提及的对律师涉诉行为的异议及相关投诉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调整范畴。原告杨金柱不服,于2020年2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次日收到后,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省金监局作出的《答复书》。原告杨金柱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近年来,原告杨金柱分别向省金监局、各级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等多个行政机关申请公开“2015年-2019年每年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和“2015年-2019年每年支付给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信息,在相关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又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据不完全统计,2015年1月至2020年6月,杨金柱在江苏省三级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达500多件,其中涉及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案件不少于100件,被诉行政机关涉及的国家部委、江苏省、市(区)、县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不少于70个。
本院认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应依法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近年来,极个别申请人背离政府信息公开之立法目的,采取盲目、重复等方式向各级行政机关提起大量的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进而又向人民法院提起大量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损害其他有正当信息需求的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益,应当是具有保护价值的权益。对于因违背人之常理提起大量信息公开申请,继而恣意提出大量行政诉讼的原告,虽然其起诉形式上可能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但因其诉讼实质上并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杨金柱在几年内针对众多行政机关,提出众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继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必要的、合理的限度,有违人之常理,背离了获取政府信息之目的,构成了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日常工作的不当干扰,很大程度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损害了其他有正当信息需求的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明确指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本案杨金柱诉省金监局、省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虽已立案,但因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诉讼缺乏正当性,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对于杨金柱今后再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均将根据法律规定作严格审查,杨金柱需特别说明其申请和诉讼的正当理由,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金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杨小芳
人民陪审员 赵紫琪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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