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掘古墓葬罪
2次盗墓,空手而归,获刑两年
案件索引审理法院: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案号:(2026)黔0329刑初2号裁判日期:2026.3.4案由:盗掘古墓葬罪
01基本案情202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盗某县花山乡洞水村跨洞组小地名马家湾山林内的马氏坟墓,未盗掘到陪葬品。后经某研究所鉴定,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洞水村马氏坟墓属于古墓葬,具有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此次盗掘造成该古墓葬历史价值一定损失。2024年的一天,邬某与马某驾车前往贵州省仁怀市与程某汇合,先后伙同罗某、徐某、宋某、韩某、田某、郑某、陈某甲(除陈某甲外,其余涉案人员已由简阳市公安局移送起诉)在贵州省仁怀市苍龙街道下坝村附近盗掘王某甲的墓葬,未能盗窃到陪葬品,盗掘时陈某甲主要负责望风。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鉴定评估,被盗掘的墓葬属于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此次盗掘破坏了该古墓葬的整体性和完整性。02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违反国家文物管理法的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盗掘贵州省余庆县马氏墓葬时,各有分工,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酌情考量;被告人陈某甲受邀与他人共同盗掘贵州省仁怀市王某甲墓葬时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量刑。被告人张某经评估适宜社区矫正,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瓮安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不客观、不应采用,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陈某甲提交村委会证明、曾经的荣誉证书证明其表现良好,子女残疾,家庭较为特殊,但该评估意见是经该局走访被告人陈某甲所居住地的村委会、辖区,并结合其本地盗掘古墓频发、再犯罪风险高、监管难度大而得出的综合评估意见,其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03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04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6年3月4日起至2028年1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则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则强制执行。)
三、涉案扣押的被告人陈某甲华为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简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