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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重磅】湖南法院判决广西一交易场所涉案交易为非法期货 交易无效

1楼
123456 发表于:2017/11/6 6:09:00

2017-11-06 鹿头社
又一起湖南省的交易场所案件,投资者告了交易场所、会员单位、建行的广西分行和建行的常德支行。最后定性为非法期货,赔偿投资者的本金,该案件交易场所也辨称会员单位应该承担责任,法院认定因会员单位系交易场所的会员单位,双方如何分配收益系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2017年交易场所的官司开始变了,而交易场所被认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较多,会员单位承担的责任相对较弱。




原告周海鹰与被告XX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广西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西路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12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XX民初13XX号

原告:周海鹰,男,住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XX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XXXXX层。

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嘉伟,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2829号。

法定代表人:吴法文,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XX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号。

代表人:李思影,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男,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西路支行,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白马湖街道办事处西堤社区人民路2365号(屈原公园旁)。

代表人:胡春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权,男,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男,系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海鹰与被告XX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交易所)、广西中泰祥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祥瑞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广西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常德人民西路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XX交易所、建行广西分行就本案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了(2017)湘0702民初1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周海鹰不服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了(2017)湘07民辖终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海鹰、XX交易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沈嘉伟、建行广西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杨开炎、建行常德人民西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权、郭威到庭参加诉讼,中泰祥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海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周海鹰在XX交易所的开户和交易无效;2、XX交易所、中泰祥瑞公司、建行广西分行、建行常德人西路支行共同返还周海鹰全部投资本金54.3万元,并共同赔偿该款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XX交易所辩称,1、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中泰祥瑞公司、XX交易所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XX交易所仅提供交易场所,与本案交易的盈方并无直接关联,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中泰祥瑞公司承担;2、本案交易的标的不是标准化的合约,而是商品实物;3、从交易方式上看,系商品现货交易,而非周海鹰诉称的非法期货交易,不属于做市商交易模式,是周海鹰与中泰祥瑞公司一对一的交易,而非集中交易;4、XX交易所在本案中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合法合规,交易所不存任何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其不应就周海鹰与中泰祥公司的交易合同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涉案交易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有本质区别,XX交易所系合法合规的交易平台,周海鹰主张交易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其诉请。

中泰祥瑞公司未到到庭未予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建行广西分行辩称,1、建行广西分行与周海鹰系资金清算服务合同关系,其与本案的交易并无必然的联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建行广西分行与XX交易所开展的E商贸通业务系合法的;3、建行广西分行与南交交易所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其诉请。

建行常德人民西路支行辩称,建行常德人民西路支行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且不存在过错,故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7日,XX交易所经广西省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从事各类工业品、农产品、林产品、机械化工等大宗商品的现货竞价交易等。2013年6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关于保留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交易场所经营资格的通知》(桂政发[2013]55号),确认XX交易所是检查验收后予以保留的交易市场之一。XX交易所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发展会员单位(中泰祥瑞公司系其会员单位)的方式招揽客户到其网络交易平台炒“现货原油”。2015年11月,周海鹰经XX交易所工作人员介绍炒“原油现货投资”的好处,按其要求在建行常德人民西路支行开立专门账户(卡号xxxxxxxx),后依其要求周海鹰将其银行卡、身份证发给对方,对方工作人员随即发给周海鹰一套交易软件、交易席位号(号码为xxxxxxx)。周海鹰在建行广西分行开设E商贸通业务。周海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在XX交易所以标准化合约、公开交易、集中交易、无负债结算(强行平仓)等方式买入或卖出XX铝10、XX铜1、XX铜10、XX油100、XX油500、XX油200、XX沥青5、XX沥青20、XX沥青200等,共成交122笔,其中系统自动下单(强制平仓)7笔,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11月26日17:06入金20000元、2015年12月2日14:21:33入金20000元、2015年12月2日17:21:21入金10000元、2015年12月2日15:02:33入金80000元、2015年12月3日19:21:00入金40000元、2015年12月3日19:22:06入金60000元、2015年12月4日16:08:30入金40000元、2015年12月7日10:19:30入金170000元、2015年12月9日20:19:09入金13000元、2015年12月9日09:23:26入金5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09:38:00入金120000元,2015年12月9日09:18:53出金500000元、2015年12月21日14:25:01出金3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出金16219.94元。累计入金1073000元,累计出金546219.94元,亏损526780.06元,上述交易无一例实物交收。为诉讼需要,周海鹰于2017年1月5日向湖南省常德市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作出了(2017)湘常德证民证字第40号公证书,周海鹰支付公证费1000元。其后,周海鹰认为上述交易无效,因与XX交易所、中泰祥瑞公司、建行广西分行、建行常德人民西路协商不一致,以致成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公证书及缴款书、桂政发[2013]55号通知、《商品现货分销业务交易规则》及《商品现货分销业务交收管理办法》、建行支付服务合作协议、《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三方协议》、建行借记卡申请表、服务签约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在不进行实物交收的情形下,XX交易所进行的XX油、铜、铝、沥青等物的交易是否合法有效?二、周海鹰在本案中是否存在经济损失?三、XX交易所、中泰祥瑞公司、建行广西分行、建行常德人民西路支行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性质。依《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结合本案交易的实际情况,本案所涉的XX油等交易标的物均非现货交易,均是在XX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平台上以标准化合约、公开集中交易、连续竞价、无负债结算(强行平仓)等交易形式进行的,其目的是并非转移上述商品的所有权,而是买入卖出在价格波动中赚取差额利润,XX交易所组织多客户进行集中交易,为涉案交易提供了交易规则、制度安排和设施便利,符合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标准。综上,XX交易所开展的“现货原油”等业务,本质上系非法的期货业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上述法律、法规均系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XX交易所的上述交易行为因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对周海鹰要求判令其在XX交易所的开户及交易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交易无效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XX交易所应将周海鹰亏损的资金526780.06元予以返还。对周海鹰要求判令XX交易所返还其投资本金5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526780.06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中泰祥瑞公司系XX交易所的会员单位,双方如何分配收益系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而建行广西分行、建行常德人民西路支行在本案只是开通了E商贸通业务和结算业务,上述二银行均非交易的相对方,对本案涉案交易不能控制,亦无过错。综上,对周海鹰要求判令中泰祥瑞公司、建行广西分行、建行常德人民西路支行返还投资款5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周海鹰主张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因其举证不能,且周海鹰明知XX交易所没有期货交易资格,仍参与该公司的非法交易,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泰祥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周海鹰与XX(中国—XX)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开户和交易无效;

二、XX(中国—XX)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周海鹰投资款526780.06元;

三、驳回周海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30元,由XX(中国—XX)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周海鹰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祥彪

人民陪审员  张治辉

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曾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第四条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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