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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主题: 虚拟资产在香港:香港数字交易所发牌制度
评论对象: 5201314 | 2023/5/4 16:40:00
评论言论:

七、证监会的权力

为有效实施该制度,修订条例赋予证监会监督权力以执行反洗钱/反恐融资及其他监管规定,包括:

(a) 进入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及其关联实体的营业场所进行日常事务检查;

(b) 要求出示文件和其他记录;

(c) 调查违规行为,并对涉及违规行为的持牌人施加纪律处分(包括谴责、责令采取补救行动、民事处罚及暂停或撤销牌照)。

根据53ZSG条,证监会如有理由认为获得许可的虚拟资产服务商或其任何关联实体未能遵守任何规定的要求,亦可委任核数师调查持牌虚拟资产服务商及其有联系实体的事务,一般地或就特定事项,审查和审计持牌提供者(相关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联系实体的账目及记录,并就证监会指示的任何事项,向该会提交报告。具体而言,核数师可以就与受涵盖业务或任何受涵盖客户资产有关的任何事宜询问相关提供者、相关提供者的有联系实体的高级人员、雇员及代-理人,要求其交出账目及记录并作出解释。证监会委任核数师的能力,有助于证监会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此外,虚拟资产交易所的违约会给投资者带来相当大的损失。因此,修订条例中赋予了证监会在紧急情况下保护持牌虚拟资产服务商的客户资产,并防止在持牌虚拟资产服务商的不当行为的情况下客户资产流失的措施。其给予证监会干预权力,以在必要情况下对持牌虚拟资产服务商的运作施加禁令和规定。具体而言,证监会可要求持牌虚拟资产服务商及其有联系实体仅以指定方式开展业务,禁止持牌虚拟资产服务商及其有联系实体进行任何进一步交易,及限制获得许可的虚拟资产服务商及其关联实体处置客户资产和其他财产。证监会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某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联系实体,在香港保存财产,并在香港以外的指明地方保存财产,而使(a)所保存的财产的价值及种类,是证监会觉得对旨在确保该持牌提供者将会有能力应付构成该持牌提供者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的债务;及(b)保存上述财产的方式,将会使该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联系实体能随时随意转移该财产,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财产。施加禁止或要求的权力,不受牌照的撤销或暂时吊销影响。若虚拟资产服务商就禁止或要求不获遵从,证监会可以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命令。

八、执法及处罚

修订条例规定了相关制裁措施,制裁将适用于制止非法行为和不合规行为,包括在没有许可的情况下开展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以及不遵守AML/CTF要求。其中,主动向香港公众推销一项服务,如在香港提供,即属虚拟资产服务,视为经营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在没有虚拟资产服务商牌照的情况下经营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应属犯罪,一经公诉定罪,可处罚款500万港元及监禁7年;如属持续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港币100,000元。为防止本地投资者面临来自无牌虚拟资产交易所的风险,修订条例规定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积极向香港公众推销其他地方的虚拟资产交易所的服务,也可能构成同样的罪行,除非该人已获证监会适当发牌以提供该服务。此外,修订条例规定,若任何人在申请发给牌照的过程中在要项上作出虚假或误导性陈述,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港币一百万元,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如不遵守法定的AML/CTF规定,持牌虚拟资产服务商及其负责人员即属犯罪,一经公诉罪名成立,每人可处罚款100万港元及监禁两年。他们会因AML/CTF或其他监管要求等不当行为受到一系列纪律处分,包括暂停或撤销牌照、谴责、责令采取补救行动及罚款(不超过港币1,000万元,或所获利润或避免亏损的三倍,以孰大者为准)。

九、豁免和过渡期

修订条例为现有经营者经营虚拟资产交易所提供过渡安排。在2024年6月1日前为过渡期。如果该经营者在2023年6月1日后的首九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确认其将遵守证监会制定的监管规定,则该经营者可被视为已获发牌直至证监会就其牌照申请作出决定,其虚拟资产交易所的运营商的运营具有被视为许可的状态,因此将能够继续提供服务,直到(i)第一个12个月结束,(ii)撤回申请,(iii)证监会拒绝申请,以及(iv)证监会授予牌照,以较早者为准。但不会被视为违反修订条例。如果其虚拟资产服务商牌照申请被证监会拒绝,则必须在收到拒绝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或2024年6月1日前(以较晚者为准)终止其虚拟资产服务之业务。在此期间,经营者只可采取纯粹为关闭其服务而作出的行动。经营者可向证监会申请延长关闭期,延长期为证监会在考虑到经营者的业务和活动的情况下认为适当的期限。

而计划在2023年6月1日后在香港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公司,应在开展业务前事先向证监会申请并获发虚拟资产服务商牌照。

十、与现行SFC牌照制度的关系

根据现行SFO的规定,虚拟资产交易所只有在提供“证券”类型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时才需要向证监会事先申请第1类(证券交易商)及第7类(自动交易服务提供商)牌照,而修订条例下关于虚拟资产的定义明确排除了“证券或期货合约”。因此我们理解,当所交易的虚拟资产不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的情况下,交易所需要申请虚拟资产服务商牌照;反之,如所交易的虚拟资产本身已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则理应根据SFO已有的规则进行规管。修订条例从制度上弥补了证监会监管不构成证券的虚拟资产“有心无力”的局面,但该观点有待监管部门进一步的厘清。

结语

证监会已于2023年2月20日就虚拟资产交易所发牌制度展开咨询。我们将对此保持持续关注,并及时与读者分享我们的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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