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对象: 5201314 | 2022/11/1 12:31:00
评论言论:
第三章 合规经营
第十一条交易场所在经营中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信贷、证券、保险、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十二条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客户委托、违背客户意愿、假借客户名义开展交易活动;
(二)为牟取手续费等收入,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三)提供、发布虚假、误导或者预测性信息;
(四)利用交易软件进行后台操纵;
(五)擅自将经营资格承包、出租、出借;
(六)其他可能危害投资者权益或扰乱市场秩序的活动。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体系,具备完善的内控制度、健全的组织架构、专业的人员配备等。
交易场所应当与股东等其他机构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严格区分,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及其职能,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合规)、投资者服务等部门或者岗位。
第十四条交易场所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明确投资者准入要求,并做好投资者风险提示、评估和教育工作,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登记结算制度,应当对接全省统一登记结算机构,实现投资者信息统一登记、保证金统一存管、交易统一结算。
投资者保证金与登记结算机构的自有资金应当分户管理,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名下的投资者保证金属于投资者所有。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保证计算机系统运行的安全、合规、稳定和高效,系统应当具备数据备份和安全保护措施,对登记、交易、结算、交割等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应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健全投诉处理机制,明确专门的部门或者岗位,负责投资者投诉办理、来访接待等事项。
第十九条交易场所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不得存在歧义或者误导性表述。
第二十条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