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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主题: 江苏省金融局: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评论对象: 5201314 | 2022/11/1 12:33:00
评论言论:

(六)重大负面舆情或者群体性事件;

(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交易场所业务信息系统;

(四)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如有必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相关程序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现场检查。

交易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对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发生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尽快采取必要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交易场所引发或者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投资者群体性事件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督促交易场所按照要求整改规范、消除风险隐患、落实投资者保护机制,协调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和相关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参与化解处置风险。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省、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风险提示、责令限期改正、取消违规交易品种、不予新增交易品种、暂停交易等监管措施。

对于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或者取缔;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第二十七条对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交易场所,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采取调查取证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同时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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