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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主题: 新政!《湖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印发| 交易规则须遵守五条件
评论对象: 123456 | 2018/12/24 23:55:00
评论言论: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交易场所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交易场所,不得以交易场所名义对外经营或组织开展相关交易活动。


  第七条  交易场所的设立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原则实行严格准入管理。省行业主管部门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产业优势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全省各行业领域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分别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原则上一个类别设立一家交易场所。农村产权交易场所可按县域保留一家,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场所按大类行业适当划分类别。


  第八条  交易场所名称应为“行政区划名+字号+行业属性+交易中心或交易所”,公司制交易场所名称应标注“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交易场所经营范围应核定为:为经批准的交易品种提供交易服务,并统一加注“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不得变相从事证券、期货业务;不得代客理财;不得从事投资咨询服务”等内容。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申请人应先向拟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依次向注册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出具审查意见,并以市州人民政府名义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再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书面征求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意见并审核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正式批准前,应先取得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书面意见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凭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方可受理交易场所设立登记申请,并严格按批准文件依法核准交易场所业务范围、经营品种、交易方式。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设立交易场所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出资来源和股本结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组织形式;


  (三)符合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行业背景、资产情况等)的主发起人、控股股东、其他法人股东或自然人股东;


  (四)拟申请的交易品种,原则上不得与本省已获批交易场所正常交易的交易品种重复;


  (五)具备符合交易场所经营和风险控制所需的各类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规则、交易方式、价格形成机制、风险控制制度、风险处置预案、交易风险准备金制度、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


  (六)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稳定的交易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


  (七)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交易场所经营管理有关知识,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且最近3年未受到金融监管部门或证券(期货)交易所惩戒和相关行业监管部门的处罚,在交易场所相关经历中无重大违规行为。交易场所一半以上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与交易场所经营活动相关的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申请人应按照交易场所行业类别向受理机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设立申请书;


  (三)股东身份证明、信用报告;


  (四)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


  (五)营业场地、经营设备及资金准备方案;


  (六)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草案、规章制度草案;


  (七)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在获得批复文件1个月内应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需在完成注册登记的6个月内经注册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后开展经营活动。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股东会(股东大会)相关决议;


  (二)验资报告;


  (三)公司开户信息、交易风险准备金托管协议和第三方存管协议;


  (四)营业场所权属证明文件,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五)交易系统检测报告;


  (六)省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或材料。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名称;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五)分立或合并;


  (六)修改章程;


  (七)调整经营范围;


  (八)变更交易规则或新设交易品种;


  (九)变更住所;


  (十)变更交易风险准备金托管协议;


  (十一)变更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


  (十二)注销;


  (十三)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交易场所解散,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交易场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破产清算。清算结束后,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通过发展会员单位、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展业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和分支机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有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相关事项的,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三章  合规经营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坚持依法合规、诚实守信经营,所有交易行为应确保平等、自愿、公开、公平,切实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须制定依法合规的交易规则,交易规则须坚持公开透明并对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及时通过交易场所网站对外公布。交易规则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四)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全款现货交易不受T+5交易规则的限制;


  (五)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须严格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品种、交易制度依法经营,不得变相从事证券、期货业务,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代客理财、诱导投资者交易,不得通过公开方式发布募集资金的广告或虚假宣传,不做保本付息、定期回购或给付回报的承诺,未经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交易。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在投资者开户前,须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做好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签订入市协议书、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等合同。其中投资者系自然人的,入市协议书须由投资者本人签订,并以醒目条款提示交易行为投资风险和投资者自担风险的承诺内容,提醒投资者谨慎投资,并做好相关材料归档留存。交易场所需设立专门的部门或岗位,公布统一渠道和方式,负责投资者投诉、举报等相关事宜,并建立健全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协商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须按照省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严格投资者准入要求。合格投资者标准由省行业主管部门确定,交易场所不得擅自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交易场所应当对申请开立账户的申请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申请人,不得为其开立账户。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客户资金必须选择1家省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第三方独立存管或按省行业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管理,不得自行直接管理客户交易资金。受托银行业金融机构须按规定程序开设交易资金专用账户,认真履行资金存管义务,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发现异动应及时报告相关监管部门并采取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须按省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明确风险准备金的来源、监管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及董事、监事、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及相关业务合作单位不得直接或间接在本交易场所参与交易,也不得接受委托进行交易。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交易场所主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自交易场所成立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股份3年内不得转让。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省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担保,股东不得为本交易场所发行产品及客户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监管部门报送交易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按规定将备份交易数据提交有关监管部门。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须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对涉及商业秘密和客户个人隐私的信息,应严格知悉条件和程序,防止信息泄露。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所有交易行为须遵守法律法规、交易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交易品种,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交易品种。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交易,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市场。


  操纵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的交易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功能,对交易数据和投资者信息等所有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交易系统主服务器须设立在注册地,并按要求进行实时备份留存。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不得使用或自行开发与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合规交易相抵触的交易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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