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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主题: 交易场所“类证券”交易模式的司法裁判标准
评论对象: 123456 | 2019/3/27 16: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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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场所“类证券”交易模式的司法裁判标准

兰台法律在线   

  一、“类证券”交易模式定义


  清理整顿“回头看”以来,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整联办”)印发了一系列文件,明令禁止邮币卡类交易场所的现货发售模式,该模式参照股票发行上市,划分一级市场发售申购和二级市场电子交易两部分,开展集中交易,极易出现虚假发行、联合坐庄、内幕交易、操纵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清整联办于2016年12月印发的《关于地方交易场所涉嫌非法证券期货活动风险提示的函》(清整联办〔2016〕12号)将上述交易模式表述为“类证券交易”。


  这种“类证券”的现货发售交易模式晚于分散式柜台交易、现货延期交易等类期货模式,是参照A股交易机制设计的,主要包括交易场所、发行商、经纪商(代-理商)、其他交易客户等四方交易主体,其特征是:交易场所上线交易的每张邮票或钱币、收藏品、艺术品、茶产品、酒产品等,均在指定仓库中存有相对应的实物,其入库过程一般还经过鉴定机构的鉴证、估值机构的评估或公证机构的公证。该模式下的交易标的并非标准化合约,而是与实物相对应的电子符号。在一级市场发售时,客户以交易平台上的发行商作为交易对手方,交易客户通过申购、摇号、中签等一系列流程将发行商手中的交易品种买入到自己的交易账户中(在此过程中,发行商或经纪商往往还附加一些额外条件,如发展一定数量的交易客户或者在二级市场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交易品种方有资格申购本次发行的交易品种等)。在二级市场上交易客户以其他客户为交易对手方,采用竞价机制,只可买涨,不可做空,多数二级市场交易存在涨跌幅限制,由于客户需要等待下家接盘,因此并不存在特定的交易对手。该交易模式下无强制平仓机制,若电子盘内无下家接盘,客户在理论上到期应当提取实物。


  二、“类证券”交易模式司法判例


  从公开渠道检索与邮币卡类交易场所相关的司法判例,案由除了会员单位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回购承诺协议是否有效等合同纠纷问题外,关于交易模式合法合规性以及交易有效性的判例主要有以下几类:


  1.判决涉嫌非法证券经济犯罪,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刑事侦查


  梁国忠、钟颖孺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案号:(2016)粤07民终72号)中,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江门金大庸公司、广西会丰公司非法代-理香港万丰国际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发行的各类艺术品权益份额交易业务,并在内地对香港万丰国际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发行的各类艺术品权益份额交易进行宣传推介,诱使他人在香港万丰国际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平台上进行艺术品份额化交易,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第三条“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的规定,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犯罪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2.判决属于违反了38号文件的类证券违规交易,但不适用《证券法》,属于买卖行为,应由《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规范


  李某某与深圳前海会丰嘉誉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西会丰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号:(2016)粤0391民初381号)中,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的这种交易模式实际上是将艺术品实物进行虚拟的等额拆分,拆分后投资人按份额享有的权益以类似证券交易系统的形式进行公开交易,这种以证券化的方式完成的交易转让,具备相当程度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关乎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故应当经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审批,并在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2011年11月24日出台的38号文中规定:“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在法律适用方面,艺术品份额化交易作为一个金融与艺术品市场结合的新兴事物,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对其作出专门规定。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现行证券法对“证券”的认定限于股票、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品种,艺术品份额化好比艺术品股票,是一种金融及衍生工具创新,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探索与尝试,但证券化并不等于证券,因而本案所涉的艺术品份额化交易并不属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交易就是买卖的代名词,既然是买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3.判决平台与客户之间属于服务合同关系,因停盘等原因造成的资金冻结或无法出金的部分予以返还,但入金并购买交易品种的视为已达成合同目的,合同有效,应由客户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徐某与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德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号:(2017)浙0723民初225号)一审中,武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河北滨海公司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河北滨海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平台上买卖产品、提取现金等权利并有支付手续费等义务,被告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有按合同约定收取手续费等权利并有提供安全的网络交易平台、保障客房正常交易、提现等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河北滨海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通过网络平台提现,被告河北滨海公司明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某某与北京鸿蕴泷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号:(2018)京02民终3216号)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福丽特平台由北交所、福丽特云商公司、福丽特玩家公司共同开设,3家公司共同向王某某提供平台服务,王某某与三家公司之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王某某主张福丽特平台系非法产物,福丽特平台的交易系非法交易,涉案合同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故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服务合同无效,但是据以认定福丽特平台存在违规问题的38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以及《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2〕36号)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成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王某某主张福丽特平台的交易系非法期货交易或非法证券交易,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福丽特平台若干交易方式与期货交易或证券交易相似,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交易为非法期货交易或非法证券交易,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服务合同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王某某等交易会员在福丽特进行交易之前,需要阅读并点击同意《北交所福丽特邮币交易平台交易规则》,虽然该交易规则未经过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但王某某等交易会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认识并理解上述交易规则的内容,知晓并接受福丽特平台盈利和亏损的机制,其在福丽特平台上进行的交易,均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论盈利还是亏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难以认定涉案服务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目前的司法判例对于邮币卡类交易场所“类证券”的现货发售模式认定为非法证券持比较谨慎的态度,即使该模式违反了国务院的相关决定,但不能成为认定非法证券或确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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